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921民初2165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阜蒙县。
被告**,男,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阜蒙县。
被告**1,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阜蒙县。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学校。
法定代表人陈伟,系该校校长。
追加被告阜新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全贵,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1、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学校、阜新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次开庭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学校、阜新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52000元及逾期欠款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1日,被告苍土乡小学处因修建教学楼、宿舍楼和外管网水暖工程,将全部工程承包给被告**1和**后,其二人将水暖工程分包给原告。在水暖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1对账,**1、**二人仍欠原告工程款52000元,并打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多次更换欠条,最终于2018年7月3日,被告**1给原告打欠条一张。但二被告在有能力支付欠款的情况下至今仍没有归还欠款意向,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欠款责任。
被告**、**1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苍土小学还欠我工程款,学校给我,我才能给付原告。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学校辩称,我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告我校。
追加被告阜新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学校处因修建教学楼、宿舍楼,将全部工程承包给阜新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项目经理**,将水暖工程转包给原告(无资质)。在水暖工程结束后,仍欠原告劳务费52000元,2018年7月3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至今未付。
另查,**1是**的管理人员。
另查,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学校,尚欠被告阜新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无异,并有欠据一张,建筑工程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佐证,阜蒙县苍土小学欠据,询问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系工程承包方被告阜新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项目经理,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应为公司行为。原告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以实际使用,故公司应给付原告应得报酬,工程发包方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学校尚欠阜新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0元,应在该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学校、阜新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欠款52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1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按日万分之1.7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学校、阜新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卫东
人民陪审员 金长海
人民陪审员 刘 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包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