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安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安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安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安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南充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修建幸福里商住楼,建筑总承包单位为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安宏公司承包了幸福里商住楼消防系统工程,2011年5月,**在四川安宏公司承包的幸福里商住楼消防系统工程的专业工长职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8日、2011年6月19日、2011年6月25日,四川安宏公司的三张电气配管安装工程隐蔽验收记录写明:幸福里商住楼4#楼五、六、七层消防工程电气配管,施工单位为四川安宏公司,项目负责人***,专业工长**,施工班组长***。四川安宏公司在该三份验收记录上盖了单位印章;2011年3月26日、2011年8月9日,四川安宏公司与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幸福里商住楼的建设相关事宜相互进行联系,工程联系单中记明,经办人为**。2012年4月14日,南充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安宏公司(乙方)签订《南充恒策幸福里木质防火门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驻工地代表为盛宝荣,乙方任命**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2012年5月12日、2012年12月3日,**两次为四川安宏公司收货,在送货单位的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名,四川安宏公司在收货人处盖了单位印章,另**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单位为四川安宏公司。**在建设银行以**为户名开设了银行卡,卡号为6227003672040136109,从2013年1月起,**在四川安宏公司报销材料款及领取工资,均从该账户转账,转账记录记明,转账人为四川安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最后报销材料款转账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2014年1月27日,四川安宏公司支付**2013年8月工资6,000元。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0日,**用网名猴子给***发了QQ邮件,邮件名称为防火门结算、通风结算、幸福里消防水、电总产值、幸福里竣工图。**从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月工资为2,0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月工资为6,000元,月平均工资为4,428.57元,**已领取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四川安宏公司认可因幸福里商住楼消防安装工程完工,**从2013年9月起未在公司上班。**要求四川安宏公司支付2013年9月以后拖欠的工资及相关费用未果,**即向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四川安宏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0,000元,加付赔偿金42,000元,共计102,000元;2、裁决四川安宏公司按月工资6,000元支付**双倍工资66,000元;3、裁决四川安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4、支付养老保险5,000元,医疗保险2,000元,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的全部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工程联系单、送货单、资格证书、印章、工程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QQ邮箱记录、证明、劳务合同、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社会保险名册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与四川安宏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2011年5月起即为四川安宏公司工作,四川安宏公司给**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川安宏公司所举证据南充恒策幸福里消防工程劳务合同承包合同书、工资表、社会保险名册,***的情况说明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另即使如四川安宏公司所称幸福里商住楼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承包于***,但**为四川安宏公司工作已得到四川安宏公司的认可,四川安宏公司也未举出***向**支付工资的证据,故四川安宏公司辩称**是与***建立的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举QQ邮件及银行卡交易查询,不能充分证明其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仍然为四川安宏公司工作,也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请求四川安宏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0,000元,加付赔偿金42,000元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安宏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月平均工资为4,428.5元,其双倍工资应为48,715元。因四川安宏公司未及时支付**2013年8月以前的工资,另因四川安宏公司幸福里商住楼消防安装工程完工的原因,致使**未能在公司上班,**离开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四川安宏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四川安宏公司工作二年零四个月,其经济补偿金应为11,071.42元。双方事实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再作判决。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安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48,715元;二、四川安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71.4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安宏公司承担。
四川安宏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够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48,715元;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1,071.42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l、上诉人并没有雇请被上诉人在其承建的南充恒策幸福里消防工程工地上工作。上诉人是将该工程的劳务全部承包给了***。***雇请的被上诉人在其工地上搞管理,由***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2、上诉人并未认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工作。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南充恒策幸福里消防工程劳务合同承包合同书、工资表、社会保险名册,***的情况说明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该认定错误。4、上诉人在承包南充恒策幸福里消防工程后,将其中的安装劳务承包给***,被上诉人与***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显然上诉人不应当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更不应当对其支付双倍工资。同时由于建筑施工的特殊性,凡事从事建筑施工的,按照行业惯例应界定为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就另找其他的工地从事劳务,因此,工地完工雇佣关系就解除,所以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说法。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我方在原审中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
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为**与四川安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其核心特征是用人单位给付相应报酬,劳动者提供劳动,并且两者形成有一定人身依附性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8日、2011年6月19日、2011年6月25日,四川安宏公司的三张电气配管安装工程隐蔽验收记录写明:幸福里商住楼4#楼五、六、七层消防工程电气配管,施工单位为四川安宏公司,项目负责人***,专业工长**,施工班组长***。四川安宏公司在该三份验收记录上盖了单位印章。2011年3月26日、2011年8月9日,四川安宏公司与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幸福里商住楼的建设相关事宜相互进行联系,工程联系单中记明,经办人为**。2012年4月14日,南充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安宏公司(乙方)签订《南充恒策幸福里木质防火门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驻工地代表为盛宝荣,乙方任命**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2012年5月12日、2012年12月3日,**两次为四川安宏公司收货,在送货单位的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名,四川安宏公司在收货人处盖了单位印章,另**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单位为四川安宏公司。**在建设银行以**为户名开设了银行卡,卡号为6227003672040136109,从2013年1月起,**在四川安宏公司报销材料款及领取工资,均从该账户转账,转账记录记明,转账人为四川安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最后报销材料款转账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2014年1月27日,四川安宏公司支付**2013年8月工资6,000元。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0日,**用网名猴子给***发了QQ邮件,邮件名称为防火门结算、通风结算、幸福里消防水、电总产值、幸福里竣工图。上述案件事实足以说明**与四川安宏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确实存在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并且两者形成有一定人身依附性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四川安宏公司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予以反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四川安宏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与四川安宏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作出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四川安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安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蓉
审判员沈咏梅
审判员苟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苗(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