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3807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公民身份号码:×××53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科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XX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00015836071。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辽河大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118248845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60062562U。
法定代表人:巴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弢,系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双,系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XX局、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建设”)、第三人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XX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元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地铁公司的委托诉讼****弢、余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沈阳市XX局、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3734元;2、要求被告沈阳市XX局、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3734元的利息;其中1466234元自2013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17352元,现主张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650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00000元;质保金597500元自2015年11月14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49315元,现主张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金1466234元按年利率6.55%计算,本金597500元按年利率4.9%算;3、要求被告沈阳市XX局、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2日,新元建设被通知地铁派出所办公楼土建工程中标。2010年8月15日,***与被告新元建设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地铁派出所办公楼工程中标单位为新元建设,该工程由***承包施工。***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8月20日,被告新元建设与被告沈阳市XX局、第三人地铁公司(曾用名沈阳地铁有限公司)签订《地铁派出所办公楼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沈阳市XX局将地铁派出所办公楼土建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新元建设,地铁公司为***。合同约定进场日期2010年8月15日,主体完工日期2010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合同总工期108日历天,合同价款9001350元。付款方式约定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9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办理相应手续一次性支付。最终结算由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审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5日,期间因为工程设计变更及配套工程等情况,工期发生顺延,工程入住日期为2013年7月1日,正式通过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第三人地铁公司共代被告沈阳市XX局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286266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经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审核,工程审结金额为1195万元,因被告沈阳市XX局在工程前期未办理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文件,致使无法出具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结算不能审定,工程尾款26637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阳市XX局及第三人地铁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结合本案不能结算的情况,《地铁派出所办公楼土建工程合同》约定的后续付款时间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规定,工程尾款2663734元中的2066234元的应付款时间为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质保金597500元(总工程款1195万元的5%)的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原告因施工该工程需要资金,在被告新元建设下属子公司新民市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共计65万元,月息2.5%,约定“在地铁派出所工程的工程款打到新元建设账户后可以直接进行划转相应的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因工程尾款被告沈阳市XX局一直没有支付,致使此借款一直不能偿还。2020年新民市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起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按照年息24%支付借款利息共计949699元。后***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利息为60万元,本息合计1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要求被告沈阳市XX局对应付工程款中的65万元按照利息60万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其余206373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求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1466234元从2013年7月1日入住之日起按年利率6.55%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为717352.95元,5%质保金5975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4日起(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满二年)按年利率4.9%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为149315元。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总计为1466667.95元,2020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要求按照上述标准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做出判决。
被告沈阳市XX局辩称,不承认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195万元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已付工程款为9286266元没有异议。
被告新元建设辩称,不承认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195万元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已付工程款为9286266元没有异议。
第三人地铁公司述称,***与地铁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请求与地铁公司无关,地铁公司不应向其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沈阳市XX局与地铁公司就案涉项目与新元建设签署了《地铁派出所办公楼土建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土建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新元建设,并非***。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8条约定,本项目禁止分包,根据该合同约定新元建设无权将本项目分包给其他第三人,同时新元建设从未告知沈阳市XX局及地铁公司其采取了分包的行为,故沈阳市XX局及地铁公司均对***主张的事由不知情,且***也未向地铁公司主***,因此地铁公司不应向***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项目尚未结算完成,土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达成,且已付给新元建设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故本项目不存在到期应付款。土建合同专用条款26.5条约定,“竣工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算,最终按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审核报告结算”。本项目因新元建设不配合结算工作,导致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没能完成审核工作,没有出具最终的审核结论,因此该土建合同的后续付款条件并未达成。同时,本项目沈阳市XX局与地铁公司共计支付给了新元建设9286266元,已经超过了土建合同约定的金额,因此沈阳市XX局与地铁公司不拖欠新元建设的工程款,故***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权要求沈阳市XX局及地铁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根据土建合同约定,本项目的工期开工时间是2010年8月15日,竣工时间是2010年11月30日,***在诉状中自认本项目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其竣工时间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工程延期应当按照合同专用条款29条的约定进行举证,如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沈阳市XX局和地铁公司有权拒绝履行。我方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195万元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5日,新元建设(总包方)与***(实际施工承包人)签订《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地派所办公楼工程中标单位为新元建设。该工程由***承包施工。一、发包方与总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和协议中的各项条款是经发包方和实际施工承包人共同商议双方认可后编制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对合同和协议中的各项条款均予以认可。合同和协议中要求总包方的责任和义务的各项条款均由实际施工承包人履行,实际施工承包人承诺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二、实际施工承包人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进行施工,不许私自进行分包,如果因实际施工承包人私自分包给总包方造成不良影响,由实际施工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三、实际施工承包人在开工前协助发包方办理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办理的各项手续均由实际施工承包人负责配合办理。否则由于各项手续不全造成的政府部门对总包方的处罚,由实际施工承包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四、实际施工承包人及时组建项目管理班子,施工现场应按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配备管理人员,做到施工管理人员配备齐全、合理,持证上岗,不得随意更换,如有更换及时通报总包方。实际施工承包人需要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至少包括有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和质检员。五、工程报价由实际施工承包人自己确定,实际施工承包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施工过程中,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工程亏损,均由实际施工承包人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与总包方无关。六、施工材料由实际施工承包人自行采购。实际施工承包人应按材料采购合同实及时支付材料款,无论什么原因实际施工承包人都不得拖欠材料款。如果因实际施工承包人拖欠人工费和材料款给总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总包方将追究实际施工承包人的经济法律责任。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达到80%时,本工程的材料款必须全部付清。
2010年8月20日,新元建设(承包人)与沈阳市XX局(发包人)、地铁公司(***)签订《地铁派出所办公楼土建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地铁派出所办公楼土建工程。工程地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12号甲。资金来源:政府投资100%。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内外装修工程、采暖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喷淋工程、消火栓工程、报警工程、防雷工程、电梯工程。三、合同工期,进场日期2010年8月15日,主体完工日期2010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合同总工期108日历天。四、合同价款金额:9001350元,不含暂列金额:8551350元。五、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约定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六、工程进度款支付: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9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结算。最终结算由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审定。七、质量保修:工程移交证书签发后工程视作移交。工程移交后工程结构质保期为工程的设计年限,结构防水质保期为5年。机电安装和装修工程移交后保修期为2年。
《地铁派出所办公楼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14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1950000元,新元建设、沈阳市XX局、地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已收到地铁公司代沈阳市XX局给付工程款9286266元,新元建设、沈阳市XX局、地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新元建设明知原告***无施工资质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履行的《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新元建设、沈阳市XX局、第三人地铁公司在抗辩理由中提出的对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予认可的主张,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其与新元建设签订《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施工过程中原告因工程需要与案外人签订的防水、电气、**、砌筑、幕墙改造等合同及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自新元建设处转包案涉工程,原告系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完成施工的个人,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新元建设给付案涉工程款2663734元的主张,因涉诉工程已于2013年11月14日经验收合格且新元建设、沈阳市XX局、地铁公司对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新元建设给付工程款2663734元利息的主张,原告主张其中650000元工程款给付逾期付款利息600000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将融资成本计算为被告应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故此种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1日交付并自该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举证不足以认定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7月1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66234元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质保金597500元自2015年11月14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结构防水质保期为5年。机电安装和装修工程移交后保修期为2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质保期均按2年计算的合法性,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597500元自2018年11月14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故本院对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沈阳市XX局给付涉诉工程工程款2663734元及利息的主张,被告沈阳市XX局认可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原告主张沈阳市XX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66234元及利息(以206623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质保金597500元及利息(以59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沈阳市XX局对欠付工程款2663734元及利息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利息计算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0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