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8号院1号楼29层32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彩登枝,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城区辽河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不包括防火涂料。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工程包括防火涂料”的关键证据是被申请人伪造的。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9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申请人应支付工程款。由于2020年9月1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对竣工5年后的工程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只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后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一)有新证据,新证据1是2015年12月21日《会议纪要》,结合已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包括防火涂料的施工;新证据2是(2020)京0113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涉案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工程款总金额为1563093元。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50万元工程款,故被申请人尚拖欠申请人工程款1063093元。(二)涉案工程不包括防火涂料,所依据的证据有《工程承包合同》附件单价报价单、工程自进场至竣工交付的全部验收记录单、新证据2015年12月21日《会议纪要》。被申请人提供的《会议纪要》是伪造的。(三)涉案工程在验收程序上已具备验收合格的全套验收资料,且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再加之涉案工程已完成装修并投入使用,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四)本案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仍拖欠申请人工程款1063093元。依据(2020)京0113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涉案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工程款总金额为1563093元。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50万元工程款,故被申请人尚拖欠申请人工程款1063093元。(五)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新元公司顺义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诉求及事实与理由无理无据,不能成立。(一)本案一、二审均认定:“***公司尚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且其已施工部分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定意见书》等主要证据证实申请人尚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且其已施工部分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2.《工程承包合同》、申请人出具的施工方案、施工设计图纸、加固竣工图等主要证据可证实申请人承包范围含最外层防火涂料、碳纤维面粘结剂。申请人单方制作的2015年12月11日报价单无法证明双方就施工内容变更达成一致。3.诉争工程存在整体施工质量不合格问题。(二)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就诉争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且其未完成证明其施工部分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就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1.申请人在明知涉案工程经***定质量不合格,且未全部完成施工的情况下,明确拒绝继续施工和进行修复,其不符合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款的条件,亦不具备获得工程款的法律依据。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已对全部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系被申请人原因造成;且其未完成证明其施工部分工程款的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人提出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严重不实,法律依据引用及阐释不当,无理无据,不能成立。1.关于证据《会议纪要》的问题。申请人并未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过《会议纪要》,是被申请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此证据,且已经过申请人庭审质证。申请人此时提及的《会议纪要》,其在关联案件(2022)京03京民终9226号案件中也提交过。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关联案件中诉争工程量价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原文表达的意思是称全部工序完成后(包括防火涂料),且工程质量全部合格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工程款应为1563093元。并不是在诉争工程质量不合格及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与申请人达成了工程结算支付的一致意见,申请人错误阐释此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生效法律文书亦不构成法律规定上的新证据。3.关于诉争工程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和***定迟缓的问题。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是申请人不当使用诉讼手段拖延案件处理,导致***定延缓和涉案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系申请人原因造成。4.申请人曲解法律法规含义,法律依据引用及阐释不当。
新元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诉求及事实与理由无理无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具体意见同新***分公司答辩意见。依据***定意见及在案证据,可证实申请人尚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且其已施工部分存在一定质量问题。申请人在未完成证明其施工部分工程款的举证责任的情形下,一、二审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不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新***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要求新***分公司、新元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诉争工程存在不符合委托方提供的图纸资料的要求、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及相关质量不合格问题等情形,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亦就上述情况作出修复方案,结合***定意见及在案证据,能够认定***公司尚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且其已施工部分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坚持其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亦不就相关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新***分公司全部验收合格,就***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双方存在争议,依据***公司提交的报价单等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故在***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且***公司未完成证明其施工部分工程款的举证责任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公司主张案涉《会议纪要》系伪造,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公司的再审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