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执724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喀左县。
被执行人:***,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沈阳陆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9849111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辽河大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11824884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陆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阳陆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人工费460198.19元及诉讼费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沈阳陆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等。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沈阳陆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券、工商、银行、不动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电话约谈,将已查询财产情况以查证结果通知书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认同查证结果,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殷 菲
执行员 都 睿
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