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执恢70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
被执行人:沈阳陆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5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辽河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陆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1852951.00元及利息、***行金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等。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银行、不动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以查证结果通知书形式对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及告知,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现阶段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殷 菲
执行员 ***
执行员 都 睿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纪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