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审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辽河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29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门审理破产纠纷部门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对已被确认的破产债权提起诉讼,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法院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确定管辖法院属法律适用错误。重整程序终止不是否定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法定理由,基于破产债权引发纠纷应当由受理破产法院管辖。受理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债务人破产债权纠纷案件,有利于解决债权实体争议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更有利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避免出现判决进行个别清偿的情形。原审法院裁定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其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被告住所地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故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基于破产债权引发的纠纷,应由受理破产的法院管辖,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破产纠纷部门审理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22年7月1日,而本院受理的上诉人破产重整一案已经终结,本案系在重整计划终结后受理的案件,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集中管辖规定,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