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3民初9962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负责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69.05元、利息3,003.56元,合计19,972.61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23年5月26日),并自2023年5月26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998.63元;3.请求法院判今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街***号,建筑面积51.24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贷款本金:10万元;3.贷款期限:10年,2012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0日;4.合同执行利率:(1)固定利率:年利率7.755;5.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6.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7.欠款情况:截止至2023年5月26日,被告***共拖欠利息3,003.56元;8.抵押物:(沈阳市沈北新区***街***号,51.24平方米);预告登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求没有争议,但是资金紧张承诺半年之内还清,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对于尚欠的本金及金额无异议。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9日,共计120个月,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本合同第三十四条: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伍收取违约金。同时以被告***购买的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街***号、面积51.24平方米的楼房作为抵押担保物,并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本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阶段性保证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以下第(1)种情况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还款数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3年10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即凭证余额16,969.05元,应收未收利息3,661.2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支付凭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数字化信用管理平台凭证查询截图等证据,在卷为凭。
再查明,原告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公证处于2011年12月5日做出的(2011)辽证经字第***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写明“兹证明贷款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的负责人***与借款人及抵押人***于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日在辽宁省沈阳市签订了前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产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之日设立”。
又查明,案涉房屋于2011年12月19日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中心字第0××2号。附记写明:抵押类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网上预告登记,抵押面积(㎡)51.24,债权数额:100000,抵押登记期限起:2011-11-10至2021-11-09。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与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被告***现欠原告借款本息属实,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的支出,故原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对涉诉房产的抵押优先权,因本案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房证预告登记,故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房证预告登记,应视为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过阶段性保证期间,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969.05元;
2、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逾期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
3、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对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街***号、面积51.24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4、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保全费230元,均由被告***负担,因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