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杰弘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民申8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城区辽河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辉,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杰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货场村后万自然村****房。
法定代表人:万长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南昌梦天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货场王村。
法定代表人:万梦依。
一审第三人:万亦金,男,汉族,1965年3月9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再审申请人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杰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弘公司)、一审第三人南昌梦天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天湖公司)、万亦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民终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新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判,改判新元公司无须向杰弘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案件诉讼费用由杰弘公司承担。理由:1、一、二审在未查实涉案总货款数额及新元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的情形下,认定新元公司尚欠杰弘公司货款2215131元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也没有证据证明除了本案之外新元公司还需向梦天湖公司、万亦金支付2448148元的事实。沈阳市瑞琪铝合金制品厂和沈阳沈飞卫星铝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给梦天湖公司、万亦金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支付给杰弘公司的货款。2、涉案中航工业洪都航空城于2014年9月封顶完工,然而杰弘公司提供的票号为10012246的送货单显示其在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20日曾向新元公司供应钢材等建筑材料,并产生相关费用391379元,该送货单明显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该送货单系伪造。杰弘公司提供的票号为10012246与票号10012244相隔仅一个票号,但时间却相差三个月,并且杰弘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上述两份送货单的票号开头与其余七份送货单票号开头完全不一致,上述两份送货单票号开头为100122,但其余七份送货单的票号开头为00107,并且上述两份送货单与其余七份送货单所记载的内容形式也完全不一致,由此可见上述两个票号的送货单均系伪造。3、本案中,从杰弘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合同的签订双方:供方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万亦金、万祥顺),需方再审申请人。本案中,万亦金代表被申请人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万亦金和另一代理人万祥顺共同送货等行为,在付款时代理人万亦金要求新元公司将相应的钢材款支付给代理人万亦金以及万亦金实际控股的梦天湖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因万亦金以及万祥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2015年7月6日万亦金和万祥顺向新元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且新元公司在2015年7月7日按照该承诺书履行了支付100万元的义务,所以新元公司的所有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杰弘公司为证明新元公司应支付涉案货款提供了《购销合同》及九份送货单,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新元公司提出异议应当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为此,新元公司申请对10012244号送货单上印章的真伪及对10012244号、10012246号送货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文检鉴定情况说明》确认,因检材均是复写联且缺乏同条件的比对样本,无法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认定,10012244号送货单留有的“新元公司洪都项目部”印文与所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上述鉴定说明及意见,不仅未能达到新元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10012244号送货单留有的“新元公司洪都项目部”印文的真实性,故一、二审根据上述证据确认新元公司应向杰弘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2215231元并无不当。新元公司关于10012244号、10012246号送货单与其他送货单票号不同及间隔时间较长的辩解理由不足以确认10012244号、10012246号送货单是伪造的。第二,关于已支付款项的问题,新元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新元公司提出沈阳市瑞琪铝合金制品厂和沈阳沈飞卫星铝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给梦天湖公司、万亦金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新元公司支付给杰弘公司的货款,但该笔款项中付款人、收款人均不是《购销合同》相对方,新元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一、二审判决未采信新元公司该辩解意见亦无不当。另,万亦金仅在签订《购销合同》时作为杰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未有证据证明万亦金有权代表新元公司履行合同并进行结算,也未有证据证明杰弘公司指定梦天湖公司、万亦金为货款收款人,新元公司将杰弘公司的货款直接支付给梦天湖公司、万亦金不妥,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杰弘公司关于万亦金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新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