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贝强声学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贝强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惠阳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民终1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贝强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石桥铺四川尚高国际创意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阳城县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惠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凤城镇南底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贝强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贝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惠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阳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2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贝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625000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上诉人已按约将设备送至被上诉人指定地点并由被上诉人验收,之后被上诉人一直未通知安装调试,该事实有(2018)晋0522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可以证实。故被上诉人应对双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履行并支付货款;2、因被上诉人不履行通知义务,上诉人无奈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就双方未履行的合同部分进行了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而不是必须恢复原状。历时四年半被上诉人都不履行通知安装义务,现标的物状态已不是四年半之前的状态,恢复原状不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
惠阳煤业辩称,阳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0522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确定答辩人应当履行书面通知安装调试义务,但上诉人在未申请法院执行的情况下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答辩人且答辩人未提出异议,双方原先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解除,由于上诉人解除了合同,答辩人不再具有安装调试义务,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再继续,故噪音设备应由上诉人自行取走,如果有证据证明取回过程中产生了运费,我方可以适当支付运费。
四川贝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支付原告625000元货款、25000元运费、违约金62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风机噪声治理工程技术协议。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成交确认书,确定原告为被告单位风机噪声治理工程的施工单位,并要求原告在接到确认书后10日内与被告签订合同。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就风机噪声治理设备买卖安装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向被告惠阳煤业提供风机噪声治理工程消声器及配套设施(含安装),合同总价款为625000元,含设备设施供货、运输装卸费、安装调试费及17%的增值税发票;由原告负责安排恰当的运输工具,并支付运费,确保按时交货;货物到货验收合格后,原告应从接到被告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达现场指导安装、调试,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无预付款,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0%,预留10%的保证金,质保期满两年后付清;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方需向履约方支付价款1%的违约金,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交付了高分子复合阻性消声器2台,消声支架材料8套,并由被告单位于建军签收,该设备现仍存放于被告单位。2018年9月5日,因被告迟迟未书面通知原告对2014年12月已交付的货物进行现场安装,原告向阳城县法院提起诉讼,阳城县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晋0522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判决惠阳煤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书面通知原告四川贝强公司7日内到达现场指导安装、调试,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因被告惠阳煤业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在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因被告收货后未通知原告安装调试,双方在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已由原告在2019年1月24日将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解除合同,表明双方已经达成新的解除合同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标的物仍存放于被告单位,合同解除后,被告单位可以返还原物,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赔偿。现原告要求返还货款62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运费,诉求合理,但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已支付运费25000元,原告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625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惠阳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贝强声学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25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贝强声学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3元,减半收取5181.5元,由原告四川贝强声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惠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81.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后还是否可以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期间,上诉人依约将设备运至被上诉人指定地点,但被上诉人不履行安装通知义务、不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合同法定解除事由出现后,上诉人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且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已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四川贝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上诉人四川贝强声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秋萍
审判员  李 然
审判员  李海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