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5民终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贝强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石桥铺四川尚高国际创意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陆某,任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阳城县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惠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城县凤城镇南底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贝强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贝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惠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阳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2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贝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被上诉人惠阳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应重点审查的问题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是否收货;签字收货的于建军是否是惠阳煤业的于建军,以及于建军的收货行为能否代表被上诉人惠阳煤业。但对于上述问题,一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主要有以下方面: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问题。本案作为一个买卖合同案,一审中双方均未出示买卖合同。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复印件,被上诉人并无异议,这表明双方对买卖合同的真实存在是认可的,但一审法院对这一案件最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和认定。
二、关于合同履行与否的问题。上诉人四川贝强在一审中提交的唯一证据是“货物到货验收报告”复印件,在验收小组成员签名中写有“于建军2014.12”字样。在惠阳煤业否认其单位收货的情况下,针对该证据,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于建军的身份、与惠阳煤业的关系、于建军签字行为的效力、货物是否被惠阳煤业实际收到等事实。但一审法院均未查证。
综上,一审法院在对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证、未予认定的情况下,简单地以四川贝强提出的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没有事实依据;即便是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也应该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前提下作出认定。故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当庭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2民初7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阳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世运
审 判 员 李凌云
审 判 员 程 浩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然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