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522民初1830号
原告:四川贝强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石桥铺四川尚高国际创意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陆红梅,任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剑,阳城县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勤,阳城县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惠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凤城镇南底村。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赵荣,山西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贝强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贝强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惠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阳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贝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剑、陈学勤,被告惠阳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赵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2014年12月16日和原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及时书面通知原告对2014年12月已交付的货物现场安装、调试、保证设备正常运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法定程序在2014年11月29日达成《成交确认书》,确定原告为被告风机噪声治理工程的施工单位,并确定由原告在接到确认书后10日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第七条规定,货物到货验收合格后,原告应从接到甲方用户书面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达现场指导安装、调试、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可原告在2014年12月就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可被告迟至现在也未接到原告的安装调试通知。故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没有查到原告交货和验收的凭证,不确定原告是否发货。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风机噪声治理工程技术协议。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成交确认书,确定原告为被告单位风机噪声治理工程的施工单位,并要求原告在接到确认书后10日内与被告签订合同。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就风机噪声治理设备买卖安装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向被告惠阳煤业提供风机噪声治理工程消声器及配套设施(含安装),合同总价款为625000元,含设备设施供货、运输装卸费、安装调试费及17%的增值税发票。货物的交付与验收,货物运抵交货地,甲方应及时进行产品类货物验收,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签署货物到货验收报告时视为交付。安装、调试与验收,货物到货验收合格后,乙方应从接到甲方用户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达现场指导安装、调试,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交付了高分子复合阻性消声器2台,消声支架材料8套,并由被告单位于建军签收。该设备现仍存放于被告单位。2016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经原告向邮政快递客服中心电话查询,该邮件于2016年12月30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是否收货,原告提供的货物到货验收报告中于建军的签名,经本院核实,其本人并未予以否认,称象他自己的签名,结合原告单位张正斌与于建军的通话,在张正斌将报告发给于建军后,于建军也未予否认。且于建军当时系被告单位环保科人员,现为被告调度科科长。根据合同约定,签署了货物到货验收报告即视为交付,且该货物现仍存放于被告单位,故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应依约通知原告7日内到达现场安装、调试,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了律师函、律师证明、邮政快递寄件人联及邮政快递客服中心电话查询录音,形成了证据链,可证明原告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惠阳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书面通知原告四川贝强声学工程有限公司7日内到达现场指导安装、调试,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城惠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素 勤
人民陪审员 尹 海 见
人民陪审员 郭 建 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上官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