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冰源冷冻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四川冰源冷冻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民终1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雷,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殊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平,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冰源冷冻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喻正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宁,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冰源冷冻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1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岳池县人民法院28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一直处于闲置状态。2.冰源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必须经验收合格,而事实是设备安装后不能达成合同约定的制冷效果。3.一审判决利息过高。本案的利息实为违约金,在冰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利息上浮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0%。

冰源公司答辩称:在岳池法院(2020)川1621民初1002号民事案件和本案一审庭审中,***均承认验收合格,且双方经过结算才出具欠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决***、**支付欠款1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4月20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24日,冰源公司与***、**分别签订了《朝阳50吨猕猴桃冷库保温及制冷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字、XXXXXXXXXXX字)。涉案工程已竣工和验收。2017年4月20日,***、**向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正军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经结算,我共计欠喻正军修建岳池县金土地种植专业作社冻库工程款及材料款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圆整)。在2017年6月20日之前付清所有欠款,预期不支付,我自愿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标准为月息率2%。喻正军有权处置欠款人名下所有资产。欠款人并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一切相关费用。欠款人:***,以合同为准,欠款人:**,注明(以合同时间为准,可延续至8月20日)。2017年4月20日”。***、**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相应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原告冰源公司与二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并履行,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字、按印确认,结合当事人的到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制冷机组并构建保鲜冷库制冷系统的案件事实。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对案涉合同确认和对所欠款项的认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能付清相关款项,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欠款14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涉及利息部分的处理,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对此可依照欠条中的约定提出主张,被告**手写注明“以合同时间为准,可延续至8月20日”,现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对此曾提出异议,应当认定欠条中约定的最迟付款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故对原告诉请中所涉及的利息,本院在从2017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冰源冷冻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欠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7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川冰源冷冻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围绕其上诉主张举示了如下三组证据:第一组(1)承诺书二份。2015年5月15日、2015年7月8日,**分别向朝阳乡人民政府签订承诺书,承诺2015年岳池县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奖补设施在2015年7月底、10月底完成设施建设,否则不予验收,申请人自行承担经济损失。(2)说明一份。岳池县农业农村局、经办人胡某证明,2015年**修建的两座50吨保鲜库,因没有在规定时间完工而未给予验收。拟证明案涉项目未验收,达不到款项支付要求。第二组证据(3)农业农村局的项目验收标准要求。(4)冰源公司安装的冷凝机照片。(5)冷凝机规格说明。拟证明冰源公司交付机型与验收要求机型不一致,达不到制冷效果,达不到款项支付要求。第三组证据(6)彭南斌、罗大鲜等人2020年12月14日的证言1份。称***在2017年8月份烂掉猕猴桃,倒在树下以及沟沟里。冷库无法使用。(7)***与董永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承租保鲜库合同》一份。被上诉人冰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以此承诺和说明作为是否验收不合理;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不能证实案涉项目是否交付使用,且证据(2)不符合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4)(5)仅能证实安装的三台冷凝机中一台的情况,不能证实三台冷凝机的全貌;证据(6)(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冰源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1)岳池县人民法院2020年4月29日(2020)川1621民初1002号民事庭审笔录。载明***陈述“2019年7月20日调试时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原告喻正军的工人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机器要求的配置达不到标准,没按合同执行”“2016年冬在我们那验收的,验收后2017年猕猴桃出来了,大概八月份我们开展使用,……”;(2)岳池县人民法院2020年9月7日(2020)川1621民初2807号民事庭审笔录。载明***陈述“农业局2017年5月来验收的,验收起了不知道怎么验收的,不清楚怎么验收的,双方都没有签字,欠条就是这么形成的”。拟证明***本人承认案涉项目验收合格。上诉人***对上述证据(1)(2)没有辩驳。本院对上述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是违约金是否过高。针对此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冰源公司与***、**签订的《朝阳50吨猕猴桃冷库保温及制冷工程合同书》第三章第3条关于工程款约定分三次付清,“第二次(付款):工程安装完工降温到达合同要求并通过农业局验收后支付人民币4.7万元(或5.2万元)”,第四章第2条关于验收和试用约定“2.1冷库组装调试验收按本合同及设计图纸、技术文件资料及国家有关规范和岳池县农业局“项目验收办法”进行验收。2.2验收签字: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双方在验收报告书上签字、盖章,并正式移交。2.3工程未经验收,不得擅自使用,若甲方(***、**)已使用则从使用之日起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本案从现有证据看,**2015年向朝阳乡政府承诺2015年7月底、10月底完成建设,否则不予验收,而案涉两冷库当年底也未完工,故可以认定岳池县农业农村局当年未予验收。而项目实际完工后,冰源公司与***、**双方是否提请农业农村局进行了验收,或双方放弃政府验收而自行交付使用,现有的书证、证言等证据均不充足,但***在关联案件和本案庭审中均认可进行了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院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和验收的事实。故冰源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向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正军出具的欠条载明预期不支付自愿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标准为月息率2%。此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违约方***、**没有举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的证据,故双方应当按约履行。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政伟

审判员  唐 敏

审判员  成 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