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21民初2807号
原告:四川冰源冷冻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城市阳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85404020U。
法定代表人:喻正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宁,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霞,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住四川省岳池县v>
被告:**,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住四川省岳池县v>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治,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冰源冷冻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冰源冷冻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宁、唐云霞、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冰源冷冻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欠款1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4月20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12日利息为100,8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朝阳50吨猕猴桃冷库保温及制冷工程合同书》,同年8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一签订了《朝阳50吨猕猴桃冷库保温及制冷工程合同书》,由被告一发包冷库制冷系统、保温安装工程给原告。工程完毕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对原告修建岳池县土地种植专业合作社冻库工程款和材料款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14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7年6月20日之前归还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份合同是原告和***签订的,没有和**签订合同,且合同中也约定支付款项的前提是必须要达到合同要求的程度;2.***在欠条上面签字、按印,同时在欠条上注明了“以合同为准”,意思是不管欠条的时间、金额,均以合同为准,按照合同执行,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安装冻库,所以被告拒绝支付款项。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条上面是**签字、按印,但是原告强迫**签字的,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报警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当时**和原告公司的法人喻正军通过电话,喻正军提出叫**先在欠条上签字,之后再与***处理这个事情,整个事情经过**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24日,原告四川冰源冷冻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朝阳50吨猕猴桃冷库保温及制冷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分别为SCBY20150708冷字、SCBY20150824冷字)。涉案工程已竣工和验收。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经结算,我共计欠喻正军修建岳池县金土地种植专业作社冻库工程款及材料款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圆整)。在2017年6月20日之前付清所有欠款,预期不支付,我自愿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标准为月息率2%。喻正军有权处置欠款人名下所有资产。欠款人并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一切相关费用。欠款人:***,17713456343,以合同为准,欠款人:**,138××××5650,注明(以合同时间为准,可延续至8月20日),2017年4月20日”。二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原告与二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并履行,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字、按印确认,结合当事人的到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制冷机组并构建保鲜冷库制冷系统的案件事实。被告***辩称“两份合同是原告和***签订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合同”,在庭审中,被告方递交了署名“**(并按印)”的两份案涉冷库合同书,对此两份合同书,被告***、**均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辩称的案件事实属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强迫**签字,整个事情**不知情”,对此项辩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具有胁迫行为,亦未在出具欠条后及时报警处理或者在合理期间内申请行使相应撤销权利,欠条的出具时间为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至今已经超过合理期间,被告**辩称其受强迫而签字,缺乏证据支撑,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注明了以合同为准,意思就是不管欠条的时间、金额,均以合同为准”,对此项辩称,被告***的该项注明字义模糊,缺乏明确性和具体指向,且对其辩称的案件事实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对案涉合同确认和对所欠款项的认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能付清相关款项,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欠款14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涉及利息部分的处理,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对此可依照欠条中的约定提出主张,被告**手写注明“以合同时间为准,可延续至8月20日”,现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对此曾提出异议,应当认定欠条中约定的最迟付款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故对原告诉请中所涉及的利息,本院在从2017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冰源冷冻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欠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7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冰源冷冻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鑫
人民陪审员 石汝勤
人民陪审员 张良青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