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13民初225号
原告:成都中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418号(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2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冰源冷冻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2号城市阳光*****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中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四川冰源冷冻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源公司)、被告***、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变更后):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冰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1375374元,物管费75000元合计1450374元;判令被告冰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将存放于厂房中的所有物品腾退清运,自行拆除厂房内安装的机械设备设施,将厂房恢复原状并交付给原告;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冰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冰源公司承租原告位于青白江工业区货运大道西部节能环保建筑新材料工业区使用面积为5000平方米的厂房作冻库经营使用。双方约定厂房租金每月为12元/㎡,物管费为每月0.5元/㎡。同时合同对于拖欠租金及物管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以个人财产对于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多次长期拖欠租金、物管费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冰源公司、***辩称,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中泰公司主张的租金额有异议,冰源公司投入巨大解除后将造成重大损失。冰源公司不同意拆除设备,中泰公司也对设备及装修材料不享有留置权。
被告**辩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依据其本人签署的备忘录,其只对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厂房租金承担担保责任,且已经2016年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对本案中中泰公司主张的6月30日之后的厂房租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租金物管费明细、关于厂房租金的备忘录、(2016)川0113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部分解除合同的通知函、离婚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川0113民初148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载明如下内容:2014年11月,原告中泰公司与被告冰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中泰公司将位于青白江工业区货运大道西部节能环保建筑新材料产业园5号厂房的一部分(使用面积5000平方米)租赁给冰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27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冰源公司在7日内支付100000元作为定金,在冰源公司支付第一次房租后该定金转为押金,该押金在双方履行完成本合同后退还被告冰源公司,该押金不计利息;租赁期间,冰源公司如有违约或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各项费用,中泰公司有权从押金中扣除违约金和欠交金额,并要求冰源公司承担由此给中泰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不足部分中泰公司有权向冰源公司追偿;租赁厂房租金单价为前三年按每月12元/㎡,三年内租金单价不变,从第四年开始,每年租金单价比上一年上涨6.5%;租金的支付方式为:第一次在2014年前支付三个月的租金及物管费,在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三个月的租金及物管费,以后每次在费用到期之日前15日支付六个月的租金及物管费;该租赁厂房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0.5元/㎡,冰源公司每次连同租金一起向原告交纳;租赁期间,冰源公司逾期交纳合同约定的应当由被告冰源公司交纳的各项费用,每逾期一日,则应按所欠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2015年6月17日,中泰公司与冰源公司签署《谅解备忘协议》,载明冰源公司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如果不能在此日期前付清,则按照双方原租赁合同,冰源公司须向中泰公司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等;冰源公司负责人对上述条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作为冰源公司负责人在该协议中签字。
2015年9月7日,中泰公司与冰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中泰公司不对冰源公司已经拖欠的房租收取违约金,冰源公司同意按照下列期限支付拖欠的房租和物管费:2015年10月14日前支付200000元,2015年11月13日前支付320000元;冰源公司负责人***作为担保人,对冰源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协议进行个人担保。
2016年5月5日,中泰公司作为甲方与冰源公司作为乙方及***、**作为担保方签署《关于厂房租金的备忘》,载明:甲乙双方于2016年2月就拖欠甲方房租一事,担保方对此也知情,乙方分别做出了系列承诺,但是乙方再次违约。鉴于乙方资金比较困难的实际情况,甲方也本着长期合作和对乙方理解,同意乙方可以延后一个月履行协议和承诺书等约定的付款义务;担保方***、**,担保方同意以个人财产为冰源公司对中泰公司付款业务进行担保,如果乙方未能履行义务,则由担保方承担。
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作出(2016)川0113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冰源冷冻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中泰新材料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810000元及物管费40000元,合计850000元;二、被告四川冰源冷冻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中泰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对于被告四川冰源冷冻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冰源冷冻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成都中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泰公司与冰源公司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2、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收回出租厂房:乙方擅自退租的;……乙方拖欠租金连续2个月或累计2个月以上的,并经甲方通知后仍未足额交纳的;拖欠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等各项费用连续2个月或累计2个月以上,并经甲方通知后仍未交纳的。4、一方符合法定或本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时,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庭审中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交了一份中泰公司2017年8月3日向其出具的《关于部分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的通知函》,上面内容载明:“致四川冰源冷冻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因贵公司及法人屡次未履行承诺支付我公司厂房租金,且至今还未履行双方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现我公司正式向贵公司及法人作出如下通知:1、部分解除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5号厂房5000平方米厂房租赁合同,我公司收回该厂房租赁合同中未使用的2500平米厂房。2、原厂房租赁合同面积调整为2500平米,现我公司收回的2500平方米厂房内的冻库板材,贵方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负责拆除及运走,否则一切责任由贵方承担。”中泰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但其陈述实际上中泰公司从2018年12月才开始使用,认为该2500平米的租金仍然应当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之后的租金按2500平方米计算。
另查明,**与***原系夫妻,双方已于2016年12月22日离婚。
庭审中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2016)川0113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租金等,尚有20多万元未支付给中泰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中泰公司与被告冰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中泰公司按约交付了租赁物,但冰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物管费,已构成违约。且中泰公司之前已就冰源公司拖欠其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租金将冰源公司诉讼至本院,本院作出判决后冰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给付义务,且2016年6月30日之后产生的租金冰源公司也一直未支付,现中泰公司主张解除其与冰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将房屋恢复原状交付给出租人。故对中泰公司主张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自行拆除厂房内安装的机械设备设施等,腾空厂房所有物品并将厂房恢复原状后交付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泰公司主张冰源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物管费,因中泰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冰源公司发出了《关于部分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的通知函》,告知收回2500平方米厂房,并要求其7日内清空该2500平方米堆放的物品。故从2017年8月10日起该收回部分的面积不应再计算租金及物管费。依据合同约定厂房租金单价为前三年按每月12元/㎡,三年内租金单价不变,从第四年开始,每年租金单价比上一年上涨6.5%;厂房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0.5元/㎡,经核实,冰源公司支付中泰公司的租金、物业管理费计算如下: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6个月,租金为6万元/月(12元/平方米*5000平方米)*6个月即36万元,物管费为2500元/月*6个月即15000元,合计375000元;2017年1月1日至7月31日,租金为63900元/月(12.78元/平方米*5000平方米)*7个月即447300元,物管费2500元/月*7个月即17500元,合计464800元;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中泰公司诉状中列明租金31950元/月(12.78元/平方米*2500平方米)*5个月即159750元,物管费应为1250元/月*5个月即6250元,两项合计166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为34027元/月(13.61元/平方米*2500平方米)*12个月即408324元,物管费为1250元/月*12个月即15000元,合计423324元。综上,冰源公司共欠中泰公司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1375374元、物管费53750元,两项共计1429124元。***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对冰源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协议进行个人担保,应依法对冰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冰源公司追偿。庭审中**提出依据其本人签署的备忘录,其只对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厂房租金承担担保责任,且已经2016年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对本案中中泰公司主张的6月30日之后的厂房租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符合各方于2016年5月5日签署的厂房备忘录内容,该备忘录签署时**与***系夫妻关系,**已于2016年12月22日与***离婚,故对**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冰源公司拖欠的租金物管费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中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冰源冷冻工程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11月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四川冰源冷冻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中泰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产生的厂房租金及物管费合计1429124元;
三、被告***对于被告四川冰源冷冻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冰源冷冻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四川冰源冷冻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租赁厂房内的所有物品腾空,并自行拆除厂房内安装的设备设施,将厂房恢复原状后交付给原告成都中泰新材料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成都中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成都中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27元,由被告四川冰源冷冻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