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03民初1249号
原告:四川博文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九龙江东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92284074Y。
法定代表人:杨守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伦,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140号2301房自编08-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9421577N。
法定代表人:陈英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星,男,员工。
原告四川博文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与被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恒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后又撤回异议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门窗制作安装质保金78869.65元、违约金3943.48元、利息5317.68元(自2017年10月2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起诉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率为年利率6%。);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世纪百合商业广场A座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书》,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铝合金门窗工程委托原告制作安装,工程质保期两年,期满后15个工作日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5年6月施工完毕,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对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金额进行结算,确认该工程总金额为1577393.17元。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贵院起诉,经审理后判决胜诉、生效,被告也已履行。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的工程已于2015年10月8日竣工验收,该工程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给付期限已于2017年10月7日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恒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无合同法律关系,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和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的相关案件,生效判决书认定,案涉合同、任命书、收方清单表、工程结算单等材料涉及恒辉公司印章与备案章不一致,系伪造的印章,故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被答辩人应当向合同相对人崔体斌主张权利;二、案涉工程系恒辉公司成都分公司承包经营,分公司负责人冯登建与恒辉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载明由其负责项目工程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三、博文公司(甲方)、冯登建(乙方)、恒辉公司(丙方)于2017年2月5日签订三方《和解协议》表明,XXXX,被答辩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守才均签字盖章确认此事,故被答辩人应向第三人冯登建追索;四、利息的给付并非案涉承揽合同的目的,也不是履行合同本身,其作用在于对守约方造成的利息损失的一个补偿,具有损害赔偿性质,其性质和功能都与违约金制度一样的,都具有补偿性,根据“损失填补”的原则,故不应当同时主张;综上,被答辩人应当向冯登建及崔体斌追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合同(2014年6月20日的《世纪百合商业广场A座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书》)经本院(2016)川0603民初301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川06民终136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裁判结果)查明事实并认定摘要如下:一、2015年6月25日,门窗工程进行收方,出具《收方清单表》,确认金额为1577393.17元,该清单表上有博文公司公司印章,“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加盖在“情况属实崔体斌”签字上。同日,出具《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合计金额为1577393.17元,施工单位为博文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总包单位为“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总包单位负责人处崔体斌签字且上加盖“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后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收方清单表》、《工程结算清单》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二、崔体斌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博文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已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双方均确认,除本案争议的合同外,无其他经济往来,恒辉公司的付款行为可以认定为履行合同的义务,视为对合同的认可,博文公司与恒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三、《世纪百合商业广场A座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书》中载明的违约责任“5%”处有改动痕迹但无双方签字确认。因此,关于违约金,虽然合同书上对违约金有约定,但在违约金计算方式上合同处有改动,博文公司亦未举证该改动双方认可,故博文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并请求恒辉公司支付,不予支持;四、博文公司在(2016)川0603民初3015号、(2017)川06民终1368号一二审案件中,未诉求过本案所涉5%的质保金;五、恒辉公司自述,世纪百合商业广场项目于2012年9月14日开工,于2015年10月8日竣工验收。
同时,《世纪百合商业广场A座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书》约定:“四、付款及结算方式1、工程外框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总款的80%窗扇及玻璃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款的80%。2、乙方在完成协议承包范围内全部内容后,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土建方签字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除5%质保金外剩余的工程款。质保期贰年,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无息付清质保金”。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2份证据:一、《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被告陈述原件存于公司),甲方为恒辉公司,乙方为冯登建,载明:“甲方授权乙方,由乙方承包经营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称‘成都分公司’),乙方在‘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资质经营业务范围内负责成都分公司的业务开展。甲方提供一个总公司一般账户给乙方使用。乙方所承接项目的工程款汇入一般账户后再支付到项目部。甲方给依法办理任命成都分公司企业负责人身份(任职文件)。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乙方有权以‘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行政区域承接工程业务,并承担自己承接到的工程项目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和债务债务,自负盈亏,并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承包指标”;二、《和解协议》,甲方为博文公司,乙方为冯登建,丙方为恒辉公司,载明:“XXXX”。
另查明,2019年3月,“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本案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恒辉公司抗辩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未与博文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并举证了《承包经营合同》、《和解协议》,博文公司认为《承包经营合同》系复印件,无落款时间,真实性无法核对且系恒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无法对抗博文公司,《和解协议》的出现是因为博文公司在申请执行恒辉公司应付款项时,为了尽快解决执行款而签订的《和解协议》,上面所载的内容不能推翻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就涉案工程及合同,生效判决文书已对博文公司和恒辉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进行了认定,具有既判力,恒辉公司所举示的与案外人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以及为和解作出的让步签订的协议,不足以推翻就涉案工程其与本案原告博文公司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因世纪百合商业广场项目已于2015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博文公司认为质保期已过,要求恒辉公司支付质保金78869.6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涉案合同违约金计算标准存在改动而无双方确认,博文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恒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实际已造成博文公司利息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支付期限为“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无息付清质保金”,期满日为2017年10月7日,故利息起算点为2017年10月28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博文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78869.6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78869.6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博文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002元,由原告四川博文门窗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章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可唯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