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文门窗有限公司

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博文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民终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英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博文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九龙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守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博文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03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奋、被上诉人博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川0603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驳回博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博文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博文公司与恒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1.恒辉公司与博文公司之间无合同法律关系。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任命书、收方清单表、工程结算单等材料中所涉恒辉公司的印章与备案章不一致,系伪造的印章。故恒辉公司与博文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博文公司应向合同相对人崔体斌主张权利。2.案涉工程系恒辉公司成都分公司承包经营,分公司负责人冯登建与恒辉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载明由其负责项目工程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3.博文公司、冯登建、恒辉公司于2017年2月5日签订的三方《和解协议》表明,冯登建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付给博文公司的款项由冯登建负责,恒辉公司为代付关系。博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守才均签字盖章确认此事,故博文公司应向第三人冯登建追索。
被上诉人博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博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辉公司立即向博文公司支付门窗制作安装质保金78869.65元、违约金3943.48元、利息5317.68元(自2017年10月2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起诉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博文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庭审中,博文公司明确利率为年利率6%。);本案诉讼费由恒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合同(2014年6月20日的《世纪百合商业广场A座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书》)经德阳市旌阳区(2016)川0603民初301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川06民终136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裁判结果)查明事实并认定摘要如下:一、2015年6月25日,门窗工程进行收方,出具《收方清单表》,确认金额为1577393.17元,该清单表上有博文公司公司印章,“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加盖在“情况属实崔体斌”签字上。同日,出具《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合计金额为1577393.17元,施工单位为博文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总包单位为“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总包单位负责人处崔体斌签字且上加盖“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后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收方清单表》、《工程结算清单》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二、崔体斌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博文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已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双方均确认,除本案争议的合同外,无其他经济往来,恒辉公司的付款行为可以认定为履行合同的义务,视为对合同的认可,博文公司与恒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三、《世纪百合商业广场A座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书》中载明的违约责任“5%”处有改动痕迹但无双方签字确认。因此,关于违约金,虽然合同书上对违约金有约定,但在违约金计算方式上合同处有改动,博文公司亦未举证该改动双方认可,故博文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并请求恒辉公司支付,不予支持;四、博文公司在(2016)川0603民初3015号、(2017)川06民终1368号一二审案件中,未诉求过本案所涉5%的质保金;五、恒辉公司自述,世纪百合商业广场项目于2012年9月14日开工,于2015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同时,《世纪百合商业广场A座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书》约定:“四、付款及结算方式1、工程外框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总款的80%,窗扇及玻璃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款的80%。2、乙方在完成协议承包范围内全部内容后,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土建方签字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除5%质保金外剩余的工程款。质保期贰年,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无息付清质保金”。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2份证据:一、《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陈述原件存于公司),甲方为恒辉公司,乙方为冯登建,载明:“甲方授权乙方,由乙方承包经营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称‘成都分公司’),乙方在‘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资质经营业务范围内负责成都分公司的业务开展。甲方提供一个总公司一般账户给乙方使用。乙方所承接项目的工程款汇入一般账户后再支付到项目部。甲方给依法办理任命成都分公司企业负责人身份(任职文件)。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乙方有权以‘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行政区域承接工程业务,并承担自己承接到的工程项目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和债权债务,自负盈亏,并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承包指标”;二、《和解协议》,甲方为博文公司,乙方为冯登建,丙方为恒辉公司,载明:“甲方诉丙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乙方作为成都世纪百合商业广场A座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应由乙方承担付款责任。鉴于乙方目前经济较困难,所以丙方同意代付相关款项……按照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民终1368号民事判决书,甲方实施的成都世纪百合商业广场A座门窗工程还应收取制作安装款及其资金利息、垫付的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共计约330000元人民币,丙方同意代乙方支付30万元,并在付清该30万元后,甲方自愿放弃其余部分款项……丙方代付30万元款项后,自行向乙方追偿”。2019年3月,“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恒辉公司抗辩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未与博文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并举证了《经营承包合同》、《和解协议》,博文公司认为《经营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无落款时间,真实性无法核对且系恒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无法对抗博文公司,《和解协议》的出现是因为博文公司在申请执行恒辉公司应付款项时,为了尽快解决执行款而签订的《和解协议》,上面所载的内容不能推翻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该院认为,就涉案工程及合同,生效判决书已对博文公司和恒辉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进行了认定,具有既判力,恒辉公司所举示的与案外人之间的《经营承包合同》以及为和解作出的让步签订的协议,不足以推翻就涉案工程其与本案原告博文公司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因世纪百合商业广场项目已于2015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博文公司认为质保期已过,要求恒辉公司支付质保金78869.65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涉案合同违约金计算标准存在改动而无双方确认,博文公司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恒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实际已造成博文公司利息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现博文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支付期限为“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无息付清质保金”,期满日为2017年10月7日,故利息起算点为2017年10月28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恒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文公司支付质保金78869.6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78869.6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一、二审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恒辉公司是否应向博文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质保金。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2016)川0603民初3015号、(2017)川06民终1368号民事判决是博文公司起诉恒辉公司,要求支付涉案工程双方结算金额扣除质保金及已支付金额后的余款,诉讼主体为博文公司和恒辉公司,诉讼标的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作出崔体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博文公司与恒辉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恒辉公司举示与冯登建签订有《经营承包合同》、博文公司与冯登建及恒辉公司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其次,恒辉公司虽提出与冯登建签订有《经营承包合同》,《收方清单表》、《工程结算清单》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否认与博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未否认涉案工程由博文公司实际施工,应当认定恒辉公司与博文公司就涉案工程建立了合同关系。第三,2017年12月5日博文公司、冯登建、恒辉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系执行博文公司与恒辉公司之间前述已生效判决,三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该生效判决未涉及涉案工程质保金支付的处理。综上,恒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恒辉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庆
审判员 秦 欣
审判员 杨 轩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邹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