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823民初509号
原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2号1栋1**12层1224号。
法定代表人:江**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省剑州中学校,住所地广元市剑阁县普安镇河东街49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原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剑州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原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省剑州中学校的起诉,是自己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148.00元,减半收取计4574.00元,由原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