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剑阁本欣恒沥青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823财保41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江**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剑阁本欣恒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剑阁县。 法定代表人:伏家坤,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剑阁本欣恒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川0823财保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限额325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即2022年4月8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案件已执行完毕为由于2023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剑阁本欣恒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案件已执行完毕。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银行存款325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蒲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