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昌恒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川3401执66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4830649N)。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2号1栋1**12层1224号。 法定代表人:江**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西昌恒昊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9T22R37)。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凯乐路109号海能酒店公寓2层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昌恒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8393519.93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自被执行人西昌恒昊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66520.00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川3401执6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辑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