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民申58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 再审申请人四川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成都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13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2023)川0192民初9208号一案中,某丙公司、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出具了与本案一致的《确认函》《承诺函》,本案与该案的两份函件除出具的主体、施工位置之外,格式、内容完全一致,(2023)川0192民初9208号判决认定了某甲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建设方,重庆某某公司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债务,据此可以推翻一审、二审判决将某甲公司列为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一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某丙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及某乙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两份函件均载明某乙公司确认案涉项目涉及的所有责任、义务、付款、赔付、纠纷、质量等问题均由某丙公司负责解决和支付,但一审、二审判决书忽视两份函件中对某甲公司免除债务的内容,仅认定某乙公司知晓某丙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二、(2023)川0192民初9208号案件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某甲公司收到该案判决的时间为2024年2月29日。而本案二审开庭时间为2023年7月12日,某甲公司收到二审判决的时间为2024年5月27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2023)川0192民初9208号判决书属于在后形成的对庭审结束前既有事实的认定,故可以确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并非案涉《成都恒大紫晶城项目红线外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综上,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某丙公司需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某甲公司亦未对其应承担的款项支付责任提出异议。鉴于此,二审判决对某甲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支付责任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在再审审查时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承诺函》《确认函》等在二审中均已形成,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2023)川0192民初9208号民事判决对该案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对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进行裁判,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