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7民初22934号
原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经营者姓名:赵某某。
原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某某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130869.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30869.33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汇票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某某贸易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某某置业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的票据金额为1130869.3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65100010220200826709552451,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5日。某某贸易公司取得该承兑汇票时,某某建筑公司、某某经营部、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对涉案票据进行了转让背书。该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某某贸易公司已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提示拒绝付款。某某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某某建筑公司及某某经营部作为背书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票据清偿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票据背书情况客观真实,本案票据没有承兑是因为某某置业公司因为涉及恒大关联公司,没有能力履行承兑义务所导致。未付款责任不在某某建筑公司。原告应在票据到期规定的时间进行提示付款,同样也需要在被拒绝承兑,或者是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追索权。现原告已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某置业公司、某某经营部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6日,某某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金额1130869.33元,票据号为:210565100010220200826709552451,汇票到期日2021月8月25日,承兑信息“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某某建筑公司,能否转让“可再转让”。2020年9月1日,某某建筑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某某经营部。同日,某某经营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当日,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某某贸易公司。某某贸易公司于2021年8月3日提示付款,后又于2021年的8月23日、8月30日、9月3日等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1年12月16日,某某贸易公司以某某建筑公司、某某经营部为被告,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向本院提交起诉状。2022年1月26日,某某贸易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同年2月10日,本院裁定准许某某贸易公司撤诉。
2022年1月27日,某某贸易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某某经营部,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某某贸易公司未按期缴纳诉讼费,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8日裁定该案按某某贸易公司撤诉处理。
2022年5月25日,某某贸易公司又以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某某经营部为被告诉至本院。2022年7月7日,本院做出民事裁定:因某某贸易公司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2023年8月18日,某某贸易公司又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案进入先行调解程序,因调解失败转立案。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信息、先行调解告知书、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网上立案截图、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中,案涉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真实,应为有效票据,故本院对某某贸易公司持票人身份及票据权利予以确认。案涉汇票到期后,某某贸易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作为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数次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或因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某某贸易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发生了票据权利时效的中断后,应当重新计算6个月的期间,但某某贸易公司在2022年10月8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未在6个月内追索,已丧失对前手某某建筑公司、某某经营部的追索权,某某贸易公司针对某某建筑公司、某某经营部票据权利已消失。但某某贸易公司有权向出票人某某置业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对某某贸易公司要求某某置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130869.33元及自案涉汇票承兑到期次日2021年8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汇票票面金额1130869.33元及利息(以1130869.3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1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55.50元,由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