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阜新市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同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21民初4380号
原告:阜新市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清河门区新昌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57018815927。
法定代表人:王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军,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勇,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
被告:江苏同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胥井村环保创业园华汇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13777670X。
法定代表人:丁建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芳,系江苏省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阜新市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同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解除《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26400元,并赔偿安装、拆卸、误工相应损失65670元,合计1920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向被告采购絮凝反应槽,被告负责运输、安装、调试。2021年1月31日,被告按约定将设备运抵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氟化工产业园区碧波污水处理厂,当时发现絮凝反应槽槽体外部开裂,被告解释是天气等因素导致。2021年3月12日,被告对设备进行修复、安装、试运行,结果是设备试运行36小时内就坏了2台搅拌机,其他4台声音异常机械摆动无法运转。被告承诺对六台搅拌机的减速机全部更换,并承担拆卸检查维修费用,但被告再次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已经支付126400元货款。2021年6月12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021年8月,被告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无法协商,因此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26400元,并赔偿安装、拆卸、误工相应损失68670元,合计19207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成立,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购销合同》,但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这个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被告按照和原告一致认可的图纸进行生产制作,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把设备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交付给了原告。但直到原告起诉,已经达到半年以上,且原告一直在使用。现在原告要解除合同的依据不准确,我们保留追讨原告方尚欠被告的货款31600元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1年1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絮凝反应槽一套,价值15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按照双方共同确定的技术图纸生产制作絮凝反应槽,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货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氟化工产业园区碧波污水化工厂吊装就位并安装完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40%,发货付40%,货到吊装就位安装结束(指本体设备),票到付1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半年。2021年1月31日被告将设备运到原告工地,但运输途中因天气原因,絮凝反应槽槽体外部开裂严重,被告承诺待气温回升后将槽体外开裂部位修复完好。2021年3月12日被告方维修员先后两次对絮凝反应槽外部开裂部位进行修复,随后进行安装,并应原告要求对该设备进行满负荷运转48小时以上。在设备运转8小时左右,有两台搅拌机发生故障无法运转。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在10天内将6台搅拌机的减速机全部更换。但直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未能更换减速机,被告建议原告在当地先找电机维修人员对上述减速机进行拆卸检查维修,如不能维修由原告在当地找另外的减速机厂家对上述6台减速机进行更换,由此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及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关于絮凝反应槽设备维修的情况说明及承诺》。2021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双方就合同解除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10日、2021年1月2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26400元。原告后期为维护设备共花费维修费、拆卸费及人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96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关于絮凝反应槽设备维修的情况说明及承诺》、《解除合同通知》、工资明细表四页、专项收款收据四份、出库单两份、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两份、现场照片七张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向被告购买絮凝反应槽,被告向原告交付设备而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但在絮凝反应槽运达后,原告发现反应槽槽体严重开裂,且在调试过程中出现故障导致6台减速机无法运转,对原告的生产经营产生较大影响,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关于絮凝反应槽设备维修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但被告未能如期履行承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安装、拆卸、误工等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在《关于絮凝反应槽设备维修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中承诺安装、拆卸、误工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供了工资明细、专项收款收据、出库单等相应的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并非是买卖关系,且双方合同未达到解除条件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无论双方是加工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因被告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经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阜新市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同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江苏同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阜新市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6400元并赔偿原告阜新市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拆卸、误工等损失人民币696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20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07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同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丽颖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项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