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超前经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1民初1392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豪,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吉东二街8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春明,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四川超前经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978号2栋1单元7层731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鸿,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浩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于万巷6号。
法定代表人:杜毅。
被告:**,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发公司)、许春明、四川超前经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前公司)、四川浩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豪,被告都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被告许春明,被告超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峰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办理结算;2.依法判令都发公司、许春明、浩峰公司、**共同向**支付50万元及利息;3.依法判令超前公司在应付都发公司、许春明、浩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直接支付前述款项及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都发公司、许春明等被告承担。庭审中,**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都发公司、许春明、浩峰公司、**共同向**支付36364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都发公司与**达成协议,约定都发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2017年10月,**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7年11月7日,许春明、**对施工方量予以了验收。但其至今未支付工程价款。综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都发公司辩称,都发公司与**未建立合同关系,其不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许春明辩称,许春明受雇于**为其技术主管,根据**与**口头约定,案涉项目单价为145元/平方米。**施工结束后,许春明代表**进行了收方,其施工方量共计3232平方米。
超前公司辩称,超前公司与都发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请求超前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
浩峰公司未答辩。
**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超前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都发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通江县超前外国语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建筑面积为3.5万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23日,都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浩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的总平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2017年3月24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24日。**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年4月21日,浩峰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授权我单位**为本公司通江县超前外国语学校总平工程与贵公司的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办理该项目结算、领取工程款、发放工人工资、支付材料款、支付机械费用等相关事务。其在授权范围内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所实施的行为均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全部予以认可。”2017年9月,**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护坡工程分包给**施工。2017年11月7日,**的技术人员许春明书面确认**施工方量合计3232平方米。
同时查明:诉讼中,许春明称,**与**口头协议,按145元/平方米计算价款。**自认,**已向其支付工程价款105000元。超前公司称,目前尚欠都发公司400多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超前公司将通江县超前外国语实验学校建设工程发包给都发公司施工,都发公司将总平工程分包给浩峰公司施工,浩峰公司授权其员工**具体负责实施。**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代表浩峰公司将护坡工程分包给**施工。**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作为受托人其在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浩峰公司承担。因此,应当认定浩峰公司与**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浩峰公司是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主体。经许春明确认,**施工总方量为3232平方米,根据双方口头达成的按14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其工程价款应为468640元,**自认**已支付工程款105000元,扣减后尚欠363640元,故**请求浩峰公司支付工程款363640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许春明作为**聘请的技术负责人,其不是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主体,**请求许春明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都发公司与**之间未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其请求都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施工人可以根据本条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仅仅是分包的部分劳务,并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发包人承担支付责任的基础尚不具备,故**主张发包人超前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因属于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浩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636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6364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对四川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许春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四川超前经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四川浩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华
人民陪审员  彭丽蓉
人民陪审员  巨 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文 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