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921民初809号
原告:***,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华,巴中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超前经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978号2栋1单元7层73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47091041。
法定代表人:李仁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福鸿,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四川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东二街8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50400H。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被告公司会计。
原告***诉被告四川超前经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超前公司)、第三人四川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都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或者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并判令被告自2019年2月17日应付工程款之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或第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都发公司曾承建被告超前公司所有的通江超前外国语实验学校工程项目。原告又在第三人都发承建的该项目中修建百叶窗栏杆防护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第三人还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2019年1月30日,第三人都发公司将被告超前公司差欠第三人都发公司的工程款中的25万元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告,由被告代为支付工程款25万元给原告。2019年1月30日,第三人都发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内容通知了被告超前公司,且被告超前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超前公司,但被告超前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23条、56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超前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8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王*借用都发公司的资质与超前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并进行工程施工,属于违反建筑法的挂靠行为,各方当事人事前对此均系明知。都发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超前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超前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王*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全面履行了与超前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权向超前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所提交转移债权的证据,仅有第三人都发公司的签字同意转移债权,而权利人王*并未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超前公司既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又没有债券债务法律关系。故,超前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鸿飞
人民陪审员 王尚勇
人民陪审员 鲁芳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