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超前经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921民初1728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圣陶,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豪,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吉东二街**。

法定代表人:袁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女,汉族,1972年1月16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四川超前经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

原告**与被告四川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发公司),被告***,被告四川超前经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都发公司与**办理结算;2.依法判令都发公司、***向**支付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3.依法判令超前公司在应付都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优先支付前述款项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与都发公司达成劳务分包协议。同年10月,**进场施工;同年11月7日,***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务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追加四川浩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按其提供的送达方式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88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马建华

人民陪审员 冯丽波

人民陪审员 蒲镜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文 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