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2民初210号
原告:四川超前经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5号1栋1单元20楼2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鲸先,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建平,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四川超前经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前建设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前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前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000,并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5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接郫县“印象田园”工程第三项目部8号、10号楼土建工程。双方于2008年8月5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民事、刑事等法律责任”。工程竣工后,***拖欠劳务班组负责人罗万金工程款。原告与罗万金通过诉讼确定欠付工程款为77000元,并已经履行。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超前建设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由***承包成都市郫县印象田园工程第三项目部的8号、10号楼土建工程,由***独立建账,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民事、刑事等法律责任。同时,超前建设公司任命***为第三项目部经理,全权处理工程中的一切事项。2009年3月7日,***与被告罗万金签订《外墙砖粘贴协议》。2018年11月9日,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24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四川超前经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罗万金支付剩余工程款77000元。2019年1月29日,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通知书((2015)成郫执字第77号)载明:被执人四川超前经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罗万金的工程款77000元全部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超前建设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将成都市郫县印象田园工程第三项目部的8号、10号楼土建工程转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超前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连带责任并非终局责任,而是一种替代责任。超前建设公司在对外垫付工程款后,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和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时,明知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其本身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超前经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7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超前经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江枢
人民陪审员杜廷银
人民陪审员屠丹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