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3民初109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住遂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东,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7月16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遂宁市顺城街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08995664R。
法定代表人:贺渠。
原告***诉被告***、四川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劳务费54685.3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4685.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8日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由于被告辰基建设的“核桃湾农贸市场附属工程”现场无法使用机具设备,回填、二次转运、铲除旧墙面、零星砌砖等劳务全部需要人工完成,被告***作为该工程施工方的现场施工员找到原告***来完成该附属工程的人工劳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该劳务后,被告辰基建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刘应东在2015年12月26日对“核桃湾农贸市场附属工程”收方后单方结算为106370.30元。原告***当即不同意该结算,于2015年12月28日找到被告***要求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单价结算。经过双方核实后,原告所完成的人工劳务费应为136685.35元(其中被告***已代为支付82000元)。剩余人工劳务费54685.3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被告***要求原告找被告辰基建设公司支付,但被告辰基建设公司又以已经将该劳务费结算给了被告***为由,要求原告找被告***给付,二被告相互推委,导致原告至今尚有部分工人的人工费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与***没有建立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仅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员;2.***所述金额不真实,***仅有,10000余元的工程量未与辰基建设公司结算,而不是50000余元。
被告辰基建设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
***持有《工程量结算表》两份,分别载明:“2015年6月22日工程名称:核桃湾农贸市场附属工程工程项目涉及化粪池检查井砌砖等15项合计金额96703.30元”;“2015年12月26日工程名称:核桃湾农贸市场附属工程增加工程项目涉及坡道砌砖磨平、抹灰、三角车运转砂石、零星点工合计金额9667.00元,1页+2页合计96703.30+9667.00=103700.36元。现场收方处有刘应东签字,施工处有谢天明签字”。***自认***代辰基建设支付82000元。刘应东是辰基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主张的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如何确定;二、案涉项目工程量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诉称***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但根据***出示的支付申请,该支付申请显示***系现场施工员,且申请人处有***、***的签字,可以看出***对***系现场施工员的身份予以认可。结合工程量结算表,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为辰基建设公司。
关于焦点二,***出示的经辰基建设工作人员确认的工程量结算表显示案涉工程总金额为103700.36元,虽***表示对此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的实际金额,故本院对案涉工程款总金额确认为103700.36元。***自认已收到8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辰基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21700.36元。对于***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与辰基建设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交付日期,故从***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2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700.3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1700.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负担706元,由被告四川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
人民陪审员  冻玉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舒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