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1434号

原告: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中路**。

法定代表人:徐兴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宏,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顺城街**。

被告:**,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女,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农商银行)与被告**、***、四川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基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基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遂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辰基建设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与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宁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还私人购房门面,月利率为10‰,结息方式按计划还本、按月结息法,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止。同日,被告辰基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其自愿以顺城街67号第四层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5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900000元,借款放出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利息,从2017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截止2019年4月16日,下欠104552.92元利息未给付,借款本金900000元已逾期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辰基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遂宁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辰基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遂宁农商银行系由原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成立,被告**与***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贺***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各一份,被告**作为借款人、申请人签字捺印,被告***作为共同申请人及共有人签字捺印。同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遂州西宁信个借(2015)年第12号《个人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玖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即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计划为一次性用款,委托支付。2015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900000元。

2015年2月12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辰基建设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遂西宁信个抵(2015)年第12号《抵押合同》,载明为确保被告**与乙方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遂宁市××街××号××层房屋(权属证书: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A××4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玖拾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等。2015年2月1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遂房权他证船山区字第0098281)。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给付至2017年12月20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捺印,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辰基建设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遂宁市××街××号××层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四川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遂宁市××街××号××层房屋(权属证书: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A××4号)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四川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被告**、***、四川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菊华

人民陪审员  廖地英

人民陪审员  薛 琼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