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利弘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024民初539号
原告:四川利弘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菊英,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渠,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
原告四川利弘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四川利弘陶瓷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利弘陶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四川利弘陶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原告四川利弘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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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古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