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船山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四川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顺城街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某,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32岁。
被告***,男,汉族,47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辰基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辰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辰基公司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遂宁市公园桥北侧渠河东面堡坎塌陷整治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承包内容、工期、总价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工程进度履行了拨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已拨付工程款1220000余元。因被告***对2012年8月29日原告受其委托向被告**打款的50000元持有异议,认为未征得他的同意,不予认可,那么**取得的50000元则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进行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承包原告的工程是经**介绍,***承诺支付其介绍费70000元。四川辰基公司打款给**是征得了***的同意,该50000元是***支付的介绍费;2、***尚欠***机款110000余元,另外出具借条向其借款50000元。因此,**取得该笔款项合法有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辩称:1、原告打款给**并未征得其同意,也未承诺给**介绍费7万元。2、***向**借款50000元属实,如果**将其出具的50000元借条退还给***,则该笔款项为偿还其借款;若**不将借条退还,那么他取得该笔款项无合法依据,应当进行返还。3、所欠***机款属实,但具体金额尚需结算,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经被告**介绍承包修建原告四川辰基公司遂宁市公园桥北侧渠河东面堡坎塌陷整治工程。2012年8月28日,***向四川辰基公司申请借支工程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渠河路路面塌陷工程,工程款叁拾万元正(¥300000.00)此据***2012.8.28。”四川辰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条上签署“同意借支叁拾万元正**2012.8.29”。2012年8月29日,被告**持***出具的300000元借条到四川辰基公司财务人员处领取该工程款。四川辰基公司当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50000元,另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林燕证实,转款50000元给**。
另查明:向被告**转款50000元,经四川辰基公司财务人员证实,该款是与***通过电话联系,***同意后才转于被告**的。在庭审中***自认尚欠**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且尚欠**的挖机款,现未经结算。
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获的的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根据,被告***是否有受损失的事实发生。原告诉称被告***对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打款的50000元持有异议,认为未征得他的同意,不予认可,那么**取得的50000元则无合法依据。通过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四川辰基公司的财务人员与被告***联系,系在征得***的同意下才将50000元的工程款转入**账户,该证言与被告**的陈诉一致,且该证人系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本院对该证言应予以采信。故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所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尚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挖机款,证明被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被告***并未遭受到损失,故被告**所取得的款项在本案中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四川辰基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取得的款项系被告***所支付的工程介绍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四川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或者足额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战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