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903民初782号
原告:***,女,汉族。
原告:*小平,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遂宁市船山区富源路街道二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被告: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顺城街67号。
法定代表人:贺渠,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平、***与被告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四川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小平、***申请,本院委托四川万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涉具有瑕疵的营业房的同位置地段营业房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相应的审理期限予以扣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立即将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核桃湾农贸市场X号门面及该市场综合楼X号住宅房1套安还给原告,并按照约定支付过渡费用;2.判令被告支付因延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关于安还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核桃湾农贸市场X号营业房的内容;2.判令被告折价赔偿原告已经被拆迁房屋的市价20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房屋被拆时市价1350000元的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日、3日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置业公司拆迁原告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城河边街房屋(房屋面积32.68㎡),由被告置业公司在拆迁后用修建的核桃湾农贸市场底层X号两处营业房(合计面积66.56㎡)予以安还,同时另行安置住房一处(面积88.78㎡)。原告除负责住宅房的气表、户头费4000元外,其余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置业公司未依约换房,而是以X号营业房安还给原告,该两处营业房具有严重瑕疵,两份协议安置营业房的协议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被告工程公司与被告置业公司字号均为辰基,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股东也一致,在同一地点办公,被告工程公司的出资全部来自于被告置业公司。两公司高度混同,原告认为两公司存在相互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被告工程公司应当与被告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置业公司、工程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置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房符合安置条件,只需要原告在被告处完善手续即可完成交接。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折价赔偿2000000元不符合事实,要求赔偿1350000元更是无稽之谈。两个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原告要求其他损失1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的追加需要有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公司混同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工程公司从事工程建设,而被告置业公司从事安置。两公司分别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二公司分别以各自的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工程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认为被告工程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安置营业房为X号,但原告陈述安置之前双方并未确定安置位置,仅确定了安置牌号,而本案所涉核桃湾农贸市场营业房编号已经发生改变,根据被告置业公司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差计算表》显示,原X号营业房即现X号营业房,该补差表虽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但并无其他证据对安置营业房的坐落予以证实,对原X号营业房即现X号营业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现场勘验,该两处营业房具有严重瑕疵,其中X号营业房开门中间有一根宽为75厘米的立柱,370号营业房中间开门有一根宽为105厘米的立柱。两营业房以及其他同位置营业房的开门宽度均为284厘米。对于四川万方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该评估系本院委托作出,对该评估报告书载明的与本案所涉X号同位置营业房的价值为25190元/㎡×65.36㎡=1646400元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评估报告的作出程序不合法,但被告在评估过程中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选择评估机构、确认评估对象,系其自行放弃相关权利,评估程序正当合法。对于被告置业公司提供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两份,被告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小平、***与被告置业公司自愿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置业公司有按照合同约定安置营业房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置业公司应当安置具有通常意义下使用功能的营业房,本案所涉安置的两间营业房房门中均有一根承重柱,严重影响了营业房的使用功能。被告置业公司安还两营业房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安还的X号营业房因无通常意义上的使用功能,不具有通常营业房应当具备的使用价值,营业房价值亦大打折扣,完全不符合原告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时的合同预期,从合同目的来说,原告合同预期的营业房应当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而上述两营业房开门中间有立柱的事实将严重影响在该房中的生产、生活以及进行收益。被告置业公司的上述行为与合同目的背道而驰,属于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导致了安置通常意义下的营业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小平可以主张解除两份合同中关于归还营业房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未获得安置的营业房,可以主张损失,其按照同位置营业房主张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在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16464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被拆迁的赔偿费用,因原告已经主张未安置营业房的损失,该损失产生的前提即对旧房予以拆迁后进行安置,即对房屋的拆迁本身不是损失,而是获得安置的前提条件,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小平、***主张的其他损失1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置业公司与被告工程公司虽有法人一致、住所地一致等关联,但本案置业公司并未拒绝履行安置营业房的义务,只是履行义务有瑕疵,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置业公司有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中关于安置X号营业房的部分;
二、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向*小平、***赔偿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1646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评估费17000元,由四川辰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