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市政公司,住所地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任兴业,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盖州市市政公司因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盖民东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盖州市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驶到盖州市华阳花园小区南门口时,掉入被告负责管理的下水井,原告受伤,同时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经盖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颈部、腰部外伤,住院治疗5天,花医药费261.40元,医嘱休息半个月。原告修电动车需花费1,4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过程中,掉入被告负责管理的下水井,被告提出对下水井管理没有疏漏,已尽到管理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作为道路下水井的管理者,对下水井有管理、注意和维护义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规定标准给付。原告维修电动自行车所需费用,系购车单位出具的,具有合理性,故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盖州市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837.4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盖州市市政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掉入下水井是在2014年10月17日早晨7时许,当时视线良好,被上诉人如果注意瞭望,应当会发现路面下水井盖缺少,从而采取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故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2、被上诉人依据电动车销售商店出具的维修清单主张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依据不足。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盖民东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其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骑电动车行驶过程中,掉入上诉人负责管理的下水井,从而导致上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并提交了维修费收据,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盖州市市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卿
代理审判员*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金镇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