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市政公司

盖州市市政公司、沈阳宇润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1执异672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盖州市市政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俊,该公司职员。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沈阳宇润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郭行宇,该公司董事长。
异议申请人盖州市市政公司不服本院执行的沈阳宇润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盖州市市政公司、张学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异议人根据(2018)辽11民初3号、(2018)辽民终721号民事判决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保全了异议人名下的银行账户(邮政储蓄银行盖州市瑞祥支行,账号10×××66),该账户内的钱款系用于缴纳本单位职工的薪金及保险之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请求解封异议人上述名下账户。
本院审查查明:沈阳宇润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学凯、盖州市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辽11民初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张学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宇润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7793.26元,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盖州市市政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9元,由被告张学凯、盖州市市政公司共同承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8)辽民终7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维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1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1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学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宇润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7793.26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沈阳宇润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19元,由张学凯、盖州市市政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0元,由张学凯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异议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与理由、提供的相关法律文书可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11民初3号民事判决、(2018)辽民终72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申请人盖州市市政公司提出的请求解封其名下账户的申请、理由无法律依据,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盖州市市政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石 光
审判员 尹本峰
审判员 韩雪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