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市政公司,住所地盖州市盖州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太和后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恒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盖州市市政公司、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363号民事裁定,驳回***的管辖异议申请。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为欠款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盖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2013年被上诉人***、营口快达金航物流有限公司为投资完成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盖州市市政公司承揽的飞机场涵洞工程,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借据”。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属于借贷纠纷范畴。本案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充分说明,接受金钱给付权力的一方为盖州市,故盖州市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请求本案由盖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既不是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其亦未参与工程建设。而且***追偿的款项为返还投资款,并非涉及建设工程施工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纠纷范畴,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是基于***与***之间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而引发的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投资款,即本案实体争议指向的合同义务即为给付货币,故***作为货币接收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裁定如下:
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3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昊
审 判 员 杨 健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