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702民初10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四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升华街110号。法定代表人:***。
被告:闵超,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闵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国家和他人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