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2464号
原告:重庆恒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天竺路59号盛世北辰B区1幢1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0873368P。
法定代表人:范三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羿,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胜,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成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升华街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565673499G。
法定代表人:胡显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潘,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恒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成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恒创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三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羿、被告四川成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恒创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2085.57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9月29日利息为209305元,以602085.57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25941.3元及利息(以25941.3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前述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并拟另行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25941.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5941.3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重庆两江中迪广场沟槽管件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沟槽管件等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9年1月21日,经对账,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864710.74元,其中包含质保金25941.3元,根据合同约定,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退质保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四川成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合同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是2020年8月30日,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举示的《重庆两江中迪广场沟槽管件购销合同》、对账函、销售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36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重庆中迪禾邦实业有限公司破产信息、委托合同、律师费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重庆两江中迪广场沟槽管件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就重庆两江中迪广场项目向被告供应沟槽管件、丝接管件;2.付款方式:本合同的付款时间安排如下,货物到现场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6个月(货物到场180天)内支付至该期间所有货款的97%,货款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3.本合同项下所有货物的质保期为1年,自货物交付甲方且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按当期违约批次金额每月的2%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原告最后一次的供货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
2019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形成《对账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截至2018年12月28日,原告累计为被告供货864710.74元,应付未付货款83877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质保金金额为25940.7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沟槽管件等建筑材料,原、被告签订的《重庆两江中迪广场沟槽管件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质保金金额为25940.7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质保金的退还时间,因《重庆两江中迪广场沟槽管件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有货物的质保期为1年,自货物交付甲方且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最后送货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且2019年1月21日的对账单明确截至2018年12月28日,原告累计为被告供货864710.74元,证实2018年12月28日,原告的所有货物已经验收合格且结算,故质保金的退还时间应为2019年12月28日退还,现逾期未退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5940.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在如下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25940.74元及利息(以25940.74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成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创物资有限公司质保金25940.74元及利息(以25940.74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恒创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四川成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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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赵 嘉 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中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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