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904执异15号
案外人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西、碱巴拉荒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现住阜新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现住阜新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现住阜新市。
本院在执行***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于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称,一、案外人公司承包建设了辽宁科瑞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辽工大公寓二期工程,不是***承包的该工程。***是案外人公司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89-6号楼工程,工程款为2696963元;二、案外人不欠***个人工程该款。***施工的89-6号楼工程,经核算,辽宁科瑞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拨付工程款并经案外人给***3511152.13元,其中给付工程款现金2471197元,瑞特科公司供应材料款957079.37元。案外人垫付材料发票税金19438.46元。2017年给付***人工费48437.30元、垫付材料款15000元。至今,案外人已经多拨付给***工程款644072.83元;三、在辽宁科瑞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不是***的工程款,而是案外人的工程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案外人无关,法院冻结、扣留该款侵犯了案外人的权益。
申请执行人辩称,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以涉案工程款还我,经法院核实,该工程款是***的。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辽0904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履行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辽宁科瑞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辽宁科瑞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辽宁工大教师公寓一期网点及商品住宅楼工程第八标段由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总价款2696963元。***系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上述工程89-6号楼工程。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1月16日派员到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调查,该校承认尚欠***施工89-6号楼工程款213826.87元。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辽0904执26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留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在辽宁科瑞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3826.87元。并向辽宁工程技术大学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辽宁科瑞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发包人,案外人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系承包人,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自认被执行人***系实际施工人。本院经调查,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也承认尚欠***施工89-6号楼工程款213826.87元未支付。本院裁定冻结、扣留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案外人称不欠付***工程款并已向其多支付工程款64万余元,但案外人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冉 力
人民陪审员  王剑秋
人民陪审员  黄萍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