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

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9执复34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西碱巴拉荒路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8年9月17日生,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5月18日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4年3月7日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复议申请人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904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查明,**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7)辽0904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未履行上述判决,**向该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发包人辽宁科瑞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即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基建处)与作为承包人的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辽宁科瑞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辽宁工大教师公寓一期网点及商品住宅楼工程第八标段由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总价款2696963元。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称**系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上述工程89-6号楼工程。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1月16日派员到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调查,该校承认尚欠***施工的89-6号楼工程款213826.87元。该院于当日作出(2017)辽0904执26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留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在辽宁科瑞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3826.87元。并向辽宁工程技术大学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11月2日,原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辽09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认为已经多拨付给**644072.83元,其已经不欠**任何的工程款及任何的费用,在辽宁科瑞特科技开发公司的工程款,不是**的个人的工程款,而是其所有的工程款,故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经该院审理,该院作出(2022)辽0904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辽宁科瑞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即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基建处)系建设工程发包人,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系工程承包人。原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自认**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实际施工建设了案涉工程,但原告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系原告方的项目经理,故应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该院经调查,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承认尚欠**施工的89-6号楼工程款213826.87元未支付,故该院裁定冻结、扣留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原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称不欠**工程款并已向其多支付工程款64万余元,但原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案外人)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就本院执行案涉工程款213826.87元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异议后,该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经审理,判决驳回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司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904执异4号执行裁定,对申请人的工程款不予执行。事实与理由:1、针对本案,原一、二审的判决,只是判决***是实际施工人,并没有判决辽宁科瑞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是**的工程款,所以该裁定执行申请人的工程款给**缺乏依据。2、2023年3月30日作出的(2023)辽090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是一个区别2021年11月4日作出的裁定书,是一个新的裁定书,申请人对新的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也应当可以进行执行异议之诉,而执异4号裁定书却给出了复议,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3、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案涉的工程款是申请人的工程款,不是**的工程款。4、申请人已就一、二审判决提出申请,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213826.87元提出执行异议,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已驳回案外人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再次就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2023)辽0904执异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904执异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颖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庆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