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

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04民初72号 原告(案外人):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彬,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 被告:***,女,汉族。 原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彬、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太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04执异15号错误裁定书。停止(2017)辽0904执26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承包建设了辽宁科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辽工大公寓二期工程,不是***承包的该工程。1、原告于2011年3月承包建设了辽宁科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辽工大公寓二期住宅楼工程,该工程是住宅楼1栋,总计工程款为2696963元;2、***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建设了89-6号楼工程,该89-6号楼的工程款为2696963元,***是申请人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个人承包工程。二、原告公司不欠***个人工程款。***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施工了89-6号楼,该楼经决算的工程款为3099608.24元,经原告公司核算,辽宁科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拨付工程款3511152.13元,其中,给付工程款现金2471197元,***公司供应材料957079.37元。原告垫付材料发票的税金19438.46元。2017年给付该楼的人工费48437.30元、垫付材料款15000元。原告共计拨付给***工程款、甲供材料款等共计3511152.13元。至今已经多拨付给***644072.83元。至今,原告已经不欠***任何的工程款及任何的费用。三、在辽宁***科技开发公司的工程款,不是***的个人的工程款,而是原告的工程款,法院冻结、扣留该款,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在在辽宁***科技开发公司的工程款,是原告的工程款,不是***的个人的工程款。原告公司已经不再欠***的任何款项;并且,经核算***尚欠原告644072.83元。为此,该工程的承包方是原告,发包方是辽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人不是合同的承包乙方;该工程结算方不是***。法院再冻结、扣留该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四、本案的被告***借给被告***的民间借贷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冻结、扣留原告的工程款是非法的。本案中***的借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申请冻结、扣留原告的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是非法扣押冻结。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法院冻结、扣留原告的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7)辽0904执267号《执行裁定书》及(2021)辽09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工程款的冻结、扣留,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被告***辩称:1、本案很明显是鼎力建设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给***,***承包建设了辽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辽工大89-6号楼,***科技公司将工程款拨到鼎力建设公司账户,再由鼎力建设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所以***是该楼的实际施工人;2、答辩人***依据(2017)辽0904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经法院核查,辽宁***开发公司尚欠***213826.87元工程款未付,法院将该账户的款项予以冻结、扣留并无不当;3、原告提出已向***多支付64万元,属于原告与***内部结算的问题,多付与否原告没有证据,而且答辩人***没法考证,与***申请执行***钱款不具有关联性。所以,原告不能以此理由来对抗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补充一点,***跟***说过,本案原告欠***钱,用这个钱还***。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与***之间工程的事情我不知道,不知情。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辽0904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未履行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发包人辽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即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基建处)与作为承包人的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辽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辽宁工大教师公寓一期网点及商品住宅楼工程第八标段由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总价款2696963元。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称***系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上述工程89-6号楼工程。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1月16日派员到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调查,该校承认尚欠***施工的89-6号楼工程款213826.87元。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辽0904执26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留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在辽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3826.87元。并向辽宁工程技术大学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11月2日,原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辽09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本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建筑工程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教师公寓一期甲方供应材料结算明细单5份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教师公寓工程甲方供应材料扣款明细表1份、本院(2021)辽09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7)辽0904执267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本院(2017)辽0904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太平区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给辽工大财务处***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辽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即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基建处)系建设工程发包人,案外人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系工程承包人。原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自认***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实际施工建设了案涉工程,但原告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系原告方的项目经理,故应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经调查,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承认尚欠***施工的89-6号楼工程款213826.87元未支付,故本院裁定冻结、扣留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原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称不欠***工程款并已向其多支付工程款64万余元,但原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案外人)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案外人)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生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