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

阜新市天瑞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辽宁汉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911民初488号 原告:阜新市天瑞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华东镇八家子村住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西、碱巴拉荒路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汉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开通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市天瑞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建筑)与被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建设)、辽宁汉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汉石科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瑞建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汉石科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力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公开开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瑞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鼎力公司给付劳务工程款1220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计算标准为:以12204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为基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汉石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修建被告汉石集团科技办公楼,被告鼎力公司将该办公楼的水电工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鼎力公司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202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鼎力公司、被告汉石公司三方进行结算,经三方最终确认仍剩余工程款122045元未付。之后二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至今未再付一分钱。被告鼎力公司实为被告汉石集团下属公司,原告进场二人施工后所有己付工程款均是通过被告汉石集团账户付款,二被告之间也并未进行工程账目等工程款结算,因此二被告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鼎力建设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汉石科技辩称:1、辽宁汉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是隶属关系,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是辽宁汉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这两个公司均都是独立法人公司;2、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了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办公楼,不是辽宁汉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办公楼,该办公楼到目前为止没有办理任何产权证书,不能确定是辽宁汉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3、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将该楼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依据合同原告应当向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务分包费用。辽宁汉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欠款凭据,没有证据证明是辽宁汉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原告起诉被告辽宁汉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书面依据,依法驳回对辽宁汉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4、该款是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应当由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天瑞建筑(承包方)与被告鼎力建设(发包方)签订辽宁汉石集团科技办公楼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辽宁汉石集团科技办公楼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工程地点:阜新市细河区河西村汉石厂元内,2020年6月9日,被告鼎力建设通过阜新银行向原告天瑞建筑转款人民币46009元,2020年12月12日,原告天瑞建筑出具工程结算单,承包人**、项目负责人:程民、经营部**、总经理:***签字确认工程款已付46009元,剩122045元未付。 本院调取被告鼎力建设工商档案查明:被告鼎力建设工商登记信息为:2011年11月30日,鼎力建设的股东程力、***、***将股权转让给***,***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公司的住所为: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巩家洼子村;2013年6月24日,被告鼎力建设公司的住所地由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巩家洼子村变更为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西碱巴拉荒路南;2013年7月12日,聘任***为公司经理;2013年10月23日,被告鼎力建设新增股东阜新汉石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7月4日,公司免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职务,****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2019年1月4日,被告鼎力建设的股东***、汉石科技的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 本院调取被告汉石科技工商档案查明:2013年7月12日,汉石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设立,住所地为细河区××路××路南,股东为***、**,***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5日,汉石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汉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9日,工商登记中辽宁汉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2021年3月17日,辽宁汉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公司住所地由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西、碱巴拉荒路南变更为辽宁省阜新市区开通街35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辽宁汉石集团科技办公楼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客户回单、工商档案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天瑞建筑与被告鼎力建设签订的《辽宁汉石集团科技办公楼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天瑞建筑作为合同一方的义务主体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鼎力建设应当按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天瑞建筑诉请被告鼎力建设给付拖欠劳务工程款1220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天瑞建筑主张被告鼎力建设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天瑞建筑与被告鼎力建设在《辽宁汉石集团科技办公楼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确定合同的签订时间,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完毕的期限,故本院按照原告天瑞建筑与被告鼎力建设、被告汉石科技签订工程结算单的日期,即:2020年12月13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给付。关于原告天瑞建筑主张被告汉石科技对被告鼎力建设拖欠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被告汉石科技认为:1、辽宁汉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是隶属关系,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是辽宁汉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这两个公司均都是独立法人公司;2、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了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办公楼,不是辽宁汉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原告天瑞建筑与被告鼎力建设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辽宁汉石集团科技办公楼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合同的一方主体虽为被告鼎力建设,但施工的工程为辽宁汉石集团科技办公楼,且被告汉石科技曾是被告鼎力建设的股东,其公司的住所地于2013年6月24日已经变更为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西碱巴拉荒路南,而被告汉石科技2013年7月12日申请设立,住所地也为细河区××路××路南,至2021年3月17日将公司住所地更至辽宁省阜新市区开通街35号,故,原告天瑞建筑实际施工地点细河区××路××路南,系被告鼎力建设与被告汉石科技两家公司共同的住所地,与《辽宁汉石集团科技办公楼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地址相同,原告天瑞建筑向本院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总经理的签名为***,***曾为被告鼎力建筑与被告汉石科技的经理,被告两公司在经营期间存在交叉、混同的现象,被告汉石科技未能证明原告天瑞建筑的施工行为与其无关联,故被告汉石科技应当对拖欠原告天瑞建筑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新市天瑞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22045元及利息(利息以1220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辽宁汉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辽宁汉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