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诚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诚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11404号

原告:四川诚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科技产业园**隆华路**。

法定代表人:官喜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常忠,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臻,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玉沙路**/div>

法定代表人:彭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井,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刚,男,汉族,1976年6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诚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锦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常忠,被告建工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井、颜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锦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建工一公司向诚锦公司支付板房款75212.8元;2.建工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双方签订《活动板房制作、安装合同》,诚锦公司为建工一公司位于成都市郫县的工程提供活动板房等物资设备(包含安装),2016年9月28日活动板房安装完毕并交付建工一公司使用。2017年9月11日,双方对以上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活动板房面积为289.28平方米,总价款为75212.8元,建工一公司经诚锦公司多次函告,仍未支付款项。诚锦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建工一公司辩称,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诚锦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双方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诚锦公司提交了《活动板房制作安装合同》,欲证明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以及合同签订的客观事实。建工一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虽签订案涉合同,但项目并未实际履行,诚锦公司要求支付相关合同价款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诚锦公司提交了活动板房验收及交付单(2份)、项目结算单,欲证明活动板房的供应、安装面积以及交付情况,魏正杰签字对板房数量、单价,结算总金额予以确认。建工一公司认为原件没有魏正杰签字,只有甲方,而甲方是指发包方,并非建工一公司,且无公司盖章,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项目结算单原件上有魏正杰的签字,魏正杰系建工一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本院对项目结算单予以采信;虽然活动板房验收及交付单原件上无魏正杰的签字,但魏正杰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且与项目结算单上的完工时间、面积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诚锦公司提交了律师函(3份),欲证明其向建工一公司催款以及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建工一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诚锦公司催款情况,予以采信。

4.建工一公司提交了2016.3.25-2016.7.26劳务有限公司工资结算清单(2份),欲证明双方的正常项目结算流程需提供结算清单,注明详细的工作数量、单价,由此确定项目总金额,在此基础上由建工一公司的负责人评估确认,最后由建工一公司负责人签字审核项目流程。诚锦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反而能证明结算需要盖章不是必经的程序。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5.建工一公司提交了企业协查函,欲证明直至2019年11月2日诚锦公司才首次提出有75212.8元的活动板房费,在合同签订以来长达3年时间里诚锦公司从未主张过该费用,证明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诚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工程未结算是因为建工一公司的原因。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诚锦公司向建工一公司催收案涉款项,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9月10日,建工一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诚锦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活动板房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制作安装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制作、安装甲方的铂悦郡活动板房工程。合同实行综合包干价,单价为260元/平方米,暂定总价为76000元。本项目无预付款,活动板房建设完毕,经甲方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结算办理完毕后付款。本合同所涉相关资料未经甲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及甲方的现场负责人(甲方现场负责人巍正杰)签字并加盖甲方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甲方不产生约束力。工程验收合格后由甲乙双方在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预留按工程结算总价的5%计算,工程质保期满,甲方在60日内将质保金余额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验收单及甲方现场负责人签署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结算附件。

《活动板房验收及交付单》载明:建工一公司的鹭博区间2号冈井办公区项目活动板房已竣工,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活动板房总面积为289.28平方米。刘立成在甲方代表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李惠忠在乙方代表处签字。2017年5月23日,魏正杰在该《活动板房验收及交付单》复印件上签字“工程量属实”。

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项目结算单》,载明:“贵司铂悦郡项目购买我司的板房,我司已于2016年9月28日安装完工,经贵司该项目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项目结算总金额为75212.8元”。建工一公司现场负责人魏正杰在《项目结算单》上签字并书写数量属实,落款时间2017年9月11日;诚锦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负责人官元明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8日。

诚锦公司向建工一公司发送《企业协查函》,载明截止2019年11月6日,建工一公司尚欠款项75212.8元。建工一公司未予回复。诚锦公司多次向建工一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收案涉款项。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对案涉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75212.8元,建工一公司现场负责人魏正杰在《项目结算单》上签字并书写数量属实,魏正杰作为该项目建工一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在《项目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即代表建工一公司履行其职务行为,表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故本院对建工一公司关于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即便以魏正杰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质保金退换条件也已成就,现诚锦公司要求建工一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7521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四川诚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诚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75212.8元。

如果被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保全费772.13元,合计1612.13元,由被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亚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熊燕燕

书 记 员 李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