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7622号
原告:四川诚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科技产业园**隆华路**。
法定代表人:官喜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臻,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四川诚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磊独任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诚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臻,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诚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1,880.42元及利息80,219.67元(利息计算方式:以471,880.42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至2019年11月7日为80,219.67元)本息合计为552,100.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曾用名:彭逸风)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累计金额达950,000元,原告通过自己的员工卢菁将款项转至***的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2017年1月8日,原被告对双方的来往款项予以核算,经品迭、抵扣后,被告***仍欠原告471,880.42元,被告对此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出具了结算清单。同时,被告承诺会立即偿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彭逸风是被告曾用名,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所有款项都是用于合作的工程开支,并非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471,882.42元属于公司台账应收款,是双方一起去向外收取,被告承诺可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协助原告向合作甲方欠款人官友明收取,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四川诚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共同于2013年开始在贵州经营活动板房,利润分配由原告占70%,被告占30%,截止至2017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分配利润2,012,400.51元,原告已支付2,484,280.93元,被告尚欠原告471,880.42元,并注明:2013年-2016年诚锦公司与彭逸风合作项目总结算明细如上,截止2017年1月8日彭逸风尚欠公司金额471,880.42元。被告在该结算单欠款人署名处签名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1、彭逸风系被告曾用名;2、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均不能向法庭提交书面合伙协议;3、2017年1月8日双方结算后未继续新的合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结算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从2013年开始至2017年1月止,在贵州共同经营活动板房,建立了合伙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案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系合伙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原告471,880.42元欠款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之规定,本院认为,从2017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内容上分析,双方系对整个合伙期间被告应享有的利润及应承担的债务进行全面梳理,结算单载明被告在合伙期间应分得2,012,400.51元,原告已累计支付被告2,484,280.93元,相互品迭后,被告尚应退还原告471,880.42元,内容清晰、明确,应视为双方在合伙事务终止时已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达成一致,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抗辩称上述结算单签订只是用于公司做账,没有明确金额的性质,不应由自己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71,880.42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并非借贷关系,2017年1月8日结算单也未约定支付时间和利息,故原告关于上述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川诚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471,880.42元欠款;
二、驳回四川诚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