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诚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科技产业园二期隆华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官喜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臻,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常忠,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诚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锦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7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诚锦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案涉471880.42元为***与诚锦公司合伙产生的应收款,并非***欠诚锦公司的款项。该笔金额包含在诚锦公司提供的凭据单中的一部分里,即“贵公司应收款彭逸风负责部分-824185.99元”,一部分是官喜明亲戚官剑所欠,一审法院未予查明,认定该笔款项应当由***向诚锦公司退还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诚锦公司已经向***累计支付2484280.93元错误。该笔款项是诚锦公司将“贵阳分公司应收款彭逸风负责部分824185.99元”作为已收到款项处理,即***与诚锦公司之间合伙期间涉及的资金全部回笼,而事实是该471880.42元并未收到,因此不应作为***的欠款。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违公平公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诚锦公司辩称,案涉471880.42元款项并非是双方合作产生的对外应收款,而是双方在终止合作时对于利润分配以及债务承担的约定,结合双方资金往来计算得出的***欠付诚锦公司的款项。***在“2017.1.8彭逸风结算金额”表上作为欠款人签字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诚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偿还诚锦公司借款471880.42元及利息80219.67元(利息计算方式:以471880.42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至2019年11月7日为80219.67元)本息合计为552100.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诚锦公司和***共同于2013年开始在贵州经营活动板房,利润分配由诚锦公司占70%,***占30%,截止至2017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应分配利润2012400.51元,诚锦公司已支付2484280.93元,***尚欠诚锦公司471880.42元,并注明:2013年-2016年诚锦公司与彭逸风合作项目总结算明细如上,截止2017年1月8日彭逸风尚欠公司金额471880.42元。***在该结算单欠款人署名处签名确认。诚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1.彭逸风系***曾用名;2.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均不能向法庭提交书面合伙协议;3.2017年1月8日双方结算后未继续新的合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诚锦公司和***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双方均认可从2013年开始至2017年1月止,在贵州共同经营活动板房,建立了合伙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案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系合伙关系;二、***是否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诚锦公司471880.42元欠款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从2017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内容上分析,双方系对整个合伙期间***应享有的利润及应承担的债务进行全面梳理,结算单载明***在合伙期间应分得2012400.51元,诚锦公司已累计支付***2484280.93元,相互品迭后,***尚应退还诚锦公司471880.42元,内容清晰、明确,应视为双方在合伙事务终止时已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达成一致,***理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一审庭审中,***抗辩称上述结算单签订只是用于公司做账,没有明确金额的性质,不应由其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诚锦公司要求***退还471880.42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诚锦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并非借贷关系,2017年1月8日结算单也未约定支付时间和利息,故诚锦公司关于上述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诚锦公司471880.42元欠款;2.驳回诚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阳腾飞板厂2015年-2016年投资利润分配复印件,2016轻轨材料、费用汇总表复印件,记账凭证,拟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2.收据两张,拟证明***在2017年1月8日后还进行了收款,款项已进诚锦公司账目。诚锦公司质证认为,记账凭证没有印章和签字,贵阳腾飞板厂2015年-2016年投资利润分配及2016轻轨材料、费用汇总表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两张收据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真实性不认可,诚锦公司未收到该两笔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贵阳腾飞板厂2015年-2016年投资利润分配表和2016轻轨材料、费用汇总表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记账凭证并无财务人员签字和公司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两张收据仅有“彭逸风”的签字,并无转款凭证和相关单位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诚锦公司与***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双方在2017年1月8日对双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并形成“2017.1.8彭逸风结算金额”结算单,此后双方并未开展新的合伙事务,故该结算单应为双方合伙终止时对合伙债权债务的最终清算,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彭逸风金额2012400.51元,公司已付彭逸风金额2484280.93元,彭逸风尚欠诚锦公司金额471880.42元。并注明:2013年-2016年诚锦公司与彭逸风合作项目总结算明细如上,截止2017年1月8日彭逸风尚欠公司金额471880.42元。”该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应按约向诚锦公司支付合伙清算款471880.42元。对***上诉主张该款项系公司应收款,尚未收回,其不应支付上述欠款的意见,并无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云平
审判员 史 洁
审判员 罗晓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