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12执1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执行人:四川城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聘,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廷永,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地址淮安市清江浦区。
负责人:张同进,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城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81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32540元,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二、四川城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1000元;三、案件受理费12353元,由四川城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0元、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担6300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海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11日,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各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四川城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案款,扣除执行费、诉讼费后拨付申请执行人51000元,该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既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
二、2022年1月11日、2022年1月19日、2022年2月25日、2022年5月2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经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两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月13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对被执行人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苏A×××**、苏A×××**车辆予以档案查封,因未实际控制,故暂时无法处置。查封期起始日期2022年2月28日,冻结期限为2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2年4月28日,本院执行人员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地址查找,发现被执行人已搬离该地址。
四、2022年5月25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戴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在全省范围内均有多起案件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5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81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杨海清
审判员 刘 青
审判员 商东雷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正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