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城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城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3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城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南师路。
法定代表人:赵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高,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旺旺家缘小区20幢903室。
负责人:张同进,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凤南路95号388室。
法定代表人:戴廷永,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立亚,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健,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四川城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城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分公司)、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劳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2018年12月15日前,上诉人已付款应当以被上诉人出具的领款单载明的1060.8万元为准。(1)该领款单中并未注明“到账为准”,而在2019年1月27日张同进书写的借条中明确注明“到账为准,于2019年8月归还”,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在出具领款单时若没有确认1060.8万元,就会在领款单上注明“到账为准”,且借条中注明“于2019年8月归还”也证明出具借条时上诉人已经超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否则不会注明归还字样。(2)一审要求上诉人重新提交全部付款证据显失公平。已付款中除部分转账外,还有很多非转账款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领款单时已将有张同进签字的条据全部返还张同进,否则张同进不会在领款单上签字盖章。被上诉人在已出具领款单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又否认收到全部款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2.2018年12月19日后,上诉人已付款至少应当以邵海丽的转账记录为准。(1)张同进认可转账给韩某,423.7607万元、李岩松6万元、张芳2.4万元;(2)证人韩某,4出庭时认可胡建飞、干家驹是韩某,4的手下;(3)关于向刘某,4支付的款项,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委托书证明刘鹏飞委托上诉人将工程款支付给刘某,4,而张同进认可刘鹏飞的身份。综上,即使以被上诉人出具的领款单中的数额,上诉人也已经超付工程款,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分公司、**劳务辩称,2018年12月19日的领款单1060.8万元是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不包括后续及合同外价款。被上诉人认可收到818.165万元,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款项,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2019年1月27日的借条注明是“到账为准”,说明在打借条时钱还没到账,如果到账张同进要代表公司进行清偿,若上诉人认为款项已付应当进行举证。
城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分公司、**劳务返还工程款61.83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4月18日,淮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住房公司)与城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住房公司将位于淮安市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城世公司施工。
城世公司(甲方)与**分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康居花园二期二标段;工程地点:淮安市健康西路南侧,地质路东侧;建筑面积:19028㎡;结算单价:按建筑面积包干单价执行,单价435元/㎡,本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在任何风险范围内单价不予更改。工程款支付办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劳务费总额的80%,甲方竣工验收办理完相关审计手续一年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工程款的97%,所余工程款的3%为工程质保金。(注:以上付款均不计利息,承包人在收取工程款时向发包人提供本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工程款发票,因承包人票据提供不及时,以及不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相关要求,而导致工程款不能支付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履约担保,乙方向甲方交提供施工劳务承包价的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当甲方收到乙方履约担保金后,本合同成立。该合同未注明签约时间。
2015年8月5日,城世公司(甲方)与**分公司(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淮安市康居花园二期二标段9#、17#楼;工程综合单价:105元/㎡,计时工:普工65元/工日,技术工65元/工日(每工日按8小时计)。本合同执行期间,无论材料市场价格浮动、人工费变动或政府政策变动,本合同所约定综合单价均不予调整,工程总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
二、当事人争议的事实:
(一)**分公司已完成工程量:
城世公司主张**分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劳务部分19028㎡*435元/㎡=827.718万元,水电安装部分19028㎡*105元/㎡=199.794万元,共计1027.512万元。**分公司、**劳务认可合同内工程面积19028㎡,及合同单价,合同内工程总价款为1027.512万元,但称还做了室外落水管、门口的水沟、地沟等,该部分还没有结算;还为城世公司做了临时设施,双方没有合同。城世公司提出室外落水管是包含在水电工程中的,属于水电合同的排水系统。门口的地沟、水沟是韩某,4做的,在(2019)苏081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城世公司单独结算给韩某,45.1万元点工的劳务费。法院对此认为,城世公司与**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劳务部分和水电安装部分,工程量为1027.512万元,双方对此均不表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合同外部分的施工量,**分公司、**劳务应负举证责任,经生效判决确认,合同外部分由韩某,4施工,并由韩某,4与城世公司直接结算的工程量为5.1万元,予以确认。
(二)**分公司、**劳务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城世公司陈述**分公司从城世公司领取工程款为1060.8万元,并借到73.548万元,**分公司已交纳保证金5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城世公司提供2018年12月19日,**分公司向城世公司出具《领款单》,载明:**分公司自2015年至2018年12月15日止领到城世公司康居花园二期二标段9#、17#楼劳务费为1060.8万元。在该领款单上,由张同进签名,并盖有**分公司公章。2019年1月27日,张同进书写的借条,载明:今借四川城世建设集团人民币柒拾叁万伍仟肆佰捌拾圆,此款用于康居花园瓦工、木工、水电工、塔吊费用及人工费,到账为准,于2019年8月份归还。借款人张同进,单位盖章处空白。
张同进对领款单真实性不表异议,但陈述该领款单是工程的结算单,是水电合同价199.794万元,土建劳务827.718万元,临建费用33.288万元,临建费用是购买网格布、钢丝网等辅材的费用,合计1060.8万元,但其只收到工程款818.165万元。对借条的签名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打借条时并没有给钱,钱应该打到张同进的账户,才能证明借条中的借款行为履行完毕。**分公司、**劳务认可陈雨系城世公司在工地上的负责人,邵海丽是城世公司在工地上的资料员。陈雨支付给张同进、袁明、李岩松、于广玉、韩某,4、刘鹏飞、冯林的款项,是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李岩松有10万元是属于二次搭建、支模、拆除的人工费和材料费,这笔费用不认可。于广玉有5万元是由陈雨支付的,不在合同范围内,是为了节省材料将钢筋绑扎接头改为电焊接头,对该5万元的款项不认可。冯林是工地的架子工班组的负责人,有近6万元是陈雨直接支付的,是工地主体结构封顶后,安装升降机所需的钢管租赁费和人工费,该6万元不认可。倪梦颉是一个工友的妻子,刘某,4、周某,4是与刘鹏飞做消防的,与涉案工程的水电劳务不相干。
陈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陈雨为城世公司在淮安市负责人,本人银行卡(62×××60)中打款给张同进、袁明、李岩松、于广玉、韩某,4、刘鹏飞、倪梦颉、冯林、刘某,4、周冰等的款项均是代南京**公司支付的劳务和水电工程款项。”邵海丽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邵海丽为城世公司在淮安市会计,本人银行卡(62×××77)中打款给张同进、袁明、韩某,4、冯林、刘某,4等的款项均是代南京**公司支付的劳务和水电工程款项。”对此,城世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委托陈雨作为淮安市抗拒花园二期二标段9#、17#劳务管理负责人,该项目所产生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货款事项,均由陈雨代表该项目全权处理。”“兹有邵海丽同志为我司驻淮安康居花园二期二标段9#、17#楼项目现场财务人员,其在该项目自开工至竣工期间所发生的有关该项目的经济往来为代表我公司的职务行为。”
城世公司对收取**分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不表异议,并提供2015年11月1日,陈雨转给袁明5万元,2015年11月12日转给袁明13.565万元,共计18.56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此时应付**分公司50万元进度款,剩余31.435万元未支付,城世公司认可收到**分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分公司称其在向城世公司支付25万元,另外的部分是第一次城世公司应付款时,扣下未支付的。
城世公司提供陈雨中国银行2016年1月28日取款180万元,主张向**分公司木工班组付款75万元,向钢筋工班组付31万元,向瓦工班组付款15万元,向水电工班组付款25万元,向架子工班组付款8万元,向塔吊付款4万元,向板房付款5万元,向劳务公司管理人员发放工资7万元,共计170万元,该款项全部现场现金发放,仅有自行制作的记录,无其他证据。
1.关于**分公司从城世公司处领取的1060.8万元工程款,城世公司向法院提供陈雨借记卡账户(62×××60)历史明细清单;邵海丽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62×××77)交易明细;城世公司单方制作的1060.8万元的组成明细。
城世公司陈述,其通过陈雨直接转给张同进398.9万元,其中有转账记录的为392.9万元;转给袁明97.565万元;转给各施工班组:李岩松(木工班组)58万元;于广玉(钢筋班组)13万;刘鹏飞(水电班组)73万元;韩某,4(瓦工班组)90万元;张芳(塔吊班组)2万元;倪梦颉(水电班组)21万元;刘某,4(水电班组)24.3万元;冯林10万元,但暂无转账记录。即陈雨转账有转账记录的金额为771.765万元。通过邵海丽直接转给张同进1万元;转给袁明40万元;转给各施工班组:韩某,44万元;王中华2万元,刘某,410万元;冯林10万元。共计转账67万元。即有转账记录的金额共计838.765万元。
对于城世公司提供的1060.8万元的组成明细,经**分公司、**劳务质证,其仅认可818.165万元。
2.关于城世公司与**分公司50万元保证金问题。**分公司陈述,其曾于2015年6月至9月向陈雨转账25万元作为保证金,并提供转账凭证。城世公司对此质证称,2015年11月23日,城世公司收取**分公司康居花园二期二标段9#、17#楼劳务大清包工程保证金50万元。2015年11月,按照合同约定,城世公司应当支付**分公司50万元进度款,实际支付18.565万元,剩余31.43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予以扣留,**分公司向其实际支付保证金25万元,城世公司应当仅扣留25万元,对于多扣留的6.435万元,其同意在诉讼主张中予以扣除,即在城世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6.435万元。
3.关于**分公司向城世公司借款73.548万元,城世公司向法院提供邵海丽中国邵海丽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62×××77)交易明细及其单方制作的组成明细表。
城世公司陈述,其通过邵海丽向转账给刘某,418万元;向韩某,4转账23.7607万元;向李岩松转账6万元;向张芳转账2.4万元;向干家驹转账1万元;向胡建飞转账13.2万。另有周某,刘某,4多次零星现金借款8.8万,共73.1607万元,其中有转账记录的为64.3607万元。
对该借款,**分公司仅认可50.160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市住房公司将康居花园二期二标段9#、17#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城世公司施工,城世公司又将其中的劳务及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分公司施工,市住房公司与城世公司、城世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城世公司与**分公司、**劳务未进行结算,城世公司主张涉案劳务工程面积为19028㎡,固定单价为435元/㎡,劳务工程款共计827.718万元;涉案水电安装工程面积为19028㎡,固定单价为105元/㎡,水电安装工程款共计199.794万元,上述共计1027.512万元。**分公司出具的领款单和张同进出具的借条在证据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不能独立作为已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城世公司主张已实际向**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60.8万元,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分公司向其支借73.548万元,但根据其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其陈述有转账记录的工程款金额共计838.765万元,支借款金额为64.3607万元。对于城世公司主张的已支付的1060.8万元工程款,**分公司仅认可818.165万元;对于城世公司主张的73.548万元支借款,**分公司仅认可50.1607万元。即使以城世公司陈述的支付给**分公司或其施工班组的有转账记录的工程款总额(含支借款)也仅为903.1257万元,仍低于其所主张的应付工程款,对于无证据及**分公司、**劳务不予认可的部分,城世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城世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城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84元,由城世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城世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城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18日竣工,被上诉人认为1060.8万元的领款单是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与事实不符,在被上诉人出具该领款单时工程早已竣工,不存在未完工程。2.收条两张,证明上诉人于2020年1月18日、2021年1月18日向水电班组周某,刘某,4支付水电劳务费共计8万元。3.2018年2月13日凌德昌出具的总收条一张,证明2018年2月13日陈雨转给倪梦颉20万元系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给水电班组。倪梦颉是凌德昌妻子,而凌德昌是刘鹏飞找来的水电工人。4.刘鹏飞、周某,刘某,4向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2017年6月20日刘鹏飞已经退出涉案水电和消防工程,由周某,刘某,4承接合同相关权利义务。5.组成明细表,证明上诉人支付费用为1076.074万元(1060.8万元部分1009.765万+有借条或收条但无转账记录部分47.2万+水电款项19.109万),远超1060.8万元。6.2016年1月31日张同进出具的借条。7.2017年1月23日张同进出具的承诺书。证据6、7证明陈雨向张同进支付了120万元,印证1060.8万元明细中170万元现金发放的事实。8.韩某,4、王中华、张芳等人出具的收(借)条共计9张,证明上诉人向上述人员付款47.2万元,不在1060.8万元明细中。9.周某,刘某,4、刘鹏飞等人出具的收(借)条共计7张,证明上诉人支付水电款项合计19.109万元。证据5-9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领款单数据属实。10.周某,刘某,4、刘鹏飞等人出具的收(借)条共计5张,证明上诉人支付的消防款项合计36.32万元。11.周某,刘某,4出具的未注明水电或消防款的收(借)条8张,证明结合2018年3月19日陈雨转账刘某,41万元、2018年10月9日邵海丽转账刘某,45万元,上诉人未注明水电或消防的付款合计57.75万元,扣除2019年2月3日周某,刘某,4出具的收条18万元为39.75万元。证据10、11合计76.07万元,证明上诉人已支付完76万元消防款,故2019年2月3日周某,刘某,4出具的18万元收条应为上诉人支付的水电款,证明2019年1月27日张同进出具73.548万元借条转账记录中2019年2月3日邵海丽支付给刘某,418万元为水电款。
此外,城世公司还申请证人周某,刘某,4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刘某,4的证言证明其与刘鹏飞系合伙关系,刘鹏飞与**分公司签订了涉案水电工程合同,与城世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并证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两份收条系其出具的收到水电劳务费款项,其与上诉人的消防款项已经结清。城世公司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消防款已经结清,两份收条共计8万元应作为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水电工程款。
被上诉人**分公司、**劳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是劳务分包单位,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证据2无被上诉人签字,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其中有15万元系被上诉人支付。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刘鹏飞无权委托他人施工水电工程,若上诉人认可该协议则相当于上诉人与周某,刘某,4形成新的水电安装合同关系,应由其承担后果。证据5-9证明双方对工程量确认为1060.8万元没有异议,但若未经被上诉人确认或追认,相关款项以转账记录为准。证据9-11中的水电付款无刘鹏飞签字确认的,我方不予认可。消防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也需刘鹏飞确认,不能由上诉人单方确认,周某,刘某,4不经过被上诉人、刘鹏飞直接从上诉人处领款,证明其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上诉人支付给周知、张芳、王中华的款项有转账记录的认可,对刘鹏飞出具的借条或领条与银行转账记录印证的认可,但要扣除消防款。对上诉人支付给周某,刘某,4等其他人款项不予认可,其工资应由刘鹏飞结算支付,消防工程系上诉人与刘鹏飞签订,上诉人支付消防款不应作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涉案工程是系统工程,工程款支付不能靠推测推定,应形成清晰证据链。证人周某,刘某,4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鹏飞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的付款无法确定是水电款还是消防款,对周某,刘某,4直接从上诉人处领款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城世公司二审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内容矛盾,不予采信;证据2中2020年1月18日的5万元收条与城世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18日的转账记录、证人周某,刘某,4的证言相印证,可以证明城世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支付**分公司5万元水电安装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8年12月19日**分公司出具的1060.8万元领款单如何认定;二、2019年1月27日张同进出具的73.548万元借条如何认定;三、2020年1月18日陈雨向周某,4支付的5万元如何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的1060.8万元领款单,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应当认定截至2018年12月15日城世公司已向**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060.8万元。理由如下:首先,该领款单明确载明**分公司自2015年至2018年12月15日止“领到”城世公司涉案工程劳务费1060.8万元,“领到”一词应是指已实际领取的意思。**分公司辩称其在出具该领款单时城世公司尚有近200万元的工程款未付清,因此该领款单仅是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该陈述与其作为专业劳务公司的法人身份不符,且其既未对在未实际收到1060.8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出具领款单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领款单。其次,从城世公司提交的部分付款的转账记录审查看,在**分公司出具该领款单之前,自2015年开始至2018年期间,城世公司陆续向**分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结合该领款单的内容可以进一步证明该领款单应是双方对此前**分公司已领取工程款数额的确认,而非单纯的已完工程量的确认。综上,2018年12月19日的1060.8万元领款单足以证明城世公司已实际支付**分公司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要求城世公司再次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1060.8万元的事实,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在2020年11月19日谈话笔录中,**分公司法人代表张同进对于城世公司提交的73.548万元借款组成认可其中的50.1607万元,在本案2021年2月1日谈话中对于73.548万元借款组成,**分公司代理人又仅认可32.1607万元,对于其此前认可的2019年2月3日邵海丽支付给刘某,4的18万元予以否认,辩称该18万元无法认定款项性质究竟系水电安装费用还是消防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若**分公司认为该款项系消防费用则应举证证明,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用以推翻其此前的自认,故其辩解违反了禁止反言规则,对该笔款项,本院根据其此前的自认予以认定。对于**分公司不予认可的2019年2月1日邵海丽向干家驹支付的1万元、向胡建飞支付的13.2万元,合计14.2万元,本院认为,首先,该14.2万元款项均有转账记录;其次,胡建飞、干家驹系**分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中的瓦工工程分包对象韩某,4的下属工人,韩某,4一审出庭作证时对二人的身份亦予认可,因此,邵海丽向二人转账支付的14.2万元款项应当视为城世公司向**分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对于城世公司向周某,刘某,4支付的购买水电材料8.8万元,因张同进出具的73.548万元借条中注明“到账为准”,而该笔款项并无转账记录,且**分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73.548万元借条中有转账记录部分共计64.3607万元款项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三,2020年1月18日陈雨向周某,4支付的5万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城世公司在一、二审提交的关于该笔款项的微信转账记录、周某,刘某,4于2020年1月18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以及该二人二审出庭作证的证言,同时结合周某,4的身份,可以认定上述5万元款项系涉案水电工程款,应当作为城世公司代**分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项。
关于涉案工程保证金扣减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公司应当向城世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分公司实际支付保证金25万元,对于剩余的保证金,城世公司在其应当支付**分公司50万元进度款时,实际扣留31.43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对于多扣留的6.435万元,城世公司应当返还给**分公司,城世公司也同意在诉讼主张中予以扣除。故该6.435万元应从城世公司主张的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上诉人城世公司已支付**分公司涉案款项为1130.1607万元(1060.8万元+64.3607万元+5万元),涉案工程款总额为1027.512万元,保证金50万元,上诉人多扣除涉案工程保证金6.435万元,故对城世公司主张已超付工程款46.2137万元(1130.1607万元-1027.512万元-50万元-6.435万元)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城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四川城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6.2137万元及利息(以46.213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城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84元,由四川城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由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474元。四川城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审预缴案件受理费9984元,由四川城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由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4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弘
审 判 员  于晓萍
审 判 员  陶 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毛学梅
书 记 员  费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