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娟,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矗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文娟、***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四川矗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矗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6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文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上诉人认可借款280万元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承认借条系本人书写,但并未认可实际发生了280万元转款的事实,上诉人仅认可被上诉人转款120万元的事实。2.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借款和还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错误。首先,没有证据证明两张借条系双方对借款进行的结算,被上诉人一审诉称主张的是对出具借条前的支付的利息,并未说是还款。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支付还款,与被上诉人自认事实不一致。其次,被上诉人亦认可在出具借条前有过转款,但一审法院却将借条前的三次支付款项排除在还款之外。再次,假设两张借条是对本息的计算,双方约定的月息是5%,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出借款项的时间计算,2011年5月13日出借的70万元,本息应为1085000.00元;2011年11月13日出借的50万元,本息应为725000.00元。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分别为150万元和130万元,明显不是对本金和还款的结算。最后,如果认定借条是对已还款的结算,但一审判决又认定借条出具前上诉人没有还款,再次自相矛盾。3.将上诉人出具借条前的付款排除在上诉人的还款数额之外。首先,在2012年6月15日出具借条前只发生了借款和还款往来,虽共计5笔(被上诉人出借2笔,上诉人还款3笔),但双方均未否认往来款系与借贷事实有关,只不过上诉人认为是还款,被上诉人认为是利息。其次,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双方先发生借款,后补的借条,这是符合常理且双方认可。4.认定***对张文娟的借款知情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还款为由,认定***的行为,由此推定***对张文娟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知情的结论是错误的。事实上,***的银行卡并非由其本人使用,而是其妻子张文娟在使用,***并未实际使用该卡,并对转款行为不知情,也对张文娟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不知情。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主张出借280万元,但不能提交实际交付现金280万元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以借条认定被上诉人出借280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上诉人认为对于三笔非还款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被上诉人。最后,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去取上诉人所有银行卡,将上诉人卡上的金额作为自己出借资金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该行为违法,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出借了资金。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对张文娟借款知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从***卡上转给被上诉人的资金,仅能认定为一个资金流转行为,不能认定为认可债务的行为,不是对张文娟借款行为的追认,更不是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即便***帮助还款也只能认为是夫妻之间的互助,而不能认定为对债务的自愿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案涉借款本金280万元属实,有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款足以佐证,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也未否认。1.从2011年起,张文娟称其公司中标工程,分包方张久国缺少资金需要借款,答辩人明确表示拒绝直接借款给张久国,后张文娟以自己名义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答辩人才同意借款给张文娟。张文娟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3%-5%,定期结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上诉人系名义借款人,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280万元借款经过。从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分四次共计向张文娟出借280万元,转账的账户有张文娟个人及家人、朋友的账户,由于时间久远,银行查证困难,及凭证丢失等,但上述借款均已客观发生。3.2012年6月至9月,由于张文娟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时支付利息,双方多次对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经对账张文娟出具金额为130万元、150万元的借条两张,另50万元的利息借条一并出具在130万元的借条上,同时销毁了原借条。二、张文娟夫妇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011年10月9日、2012年1月19日陆续归还6万元、20万元、27.8万元属实,但前述款项均是在张文娟重新出具借条之前归还的利息,经双方结算,不应当予以冲减借款本金。三、本案中,张文娟、***基于家庭经营所需,将借款用于二人开办的公司建设工程,并且***也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
四川矗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1500000.00元从2012年6月15日起计息,1300000.00元从2012年8月24日起计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3月19日,四川矗云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依法设立,张文娟任总经理,为法定代表人至今。
张文娟与***系夫妻,与***系多年好友,***多次向张文娟现金出借款项,张文娟与***及四川矗云公司亦多次向***归还借款。包括2011年3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宋洁兰转款700000.00元、2011年3月28日宋洁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文娟转款475000.00元、2011年5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文娟转款700000.00元、2011年11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文娟转款500000.00元。2011年9月19日,张文娟之夫***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向***转款60000.00元;2011年10月9日,四川矗云公司通过四川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汇转款200000.00元;2012年1月19日,***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向***转款278000.00元。
双方对借款及还款作结算后,对未归还款项,张文娟于2012年6月15日向***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此据,借款人:张文娟,2012年6月15号”;又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00),此据,借款人:张文娟,2012年8月24号”。
2012年9月1日,被告张文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张文娟,2019年9月1号”,但该借条中的款项***自认并未向张文娟交付,***认为系张文娟应按月利率50‰向***支付到2012年9月1日的利息,因未支付而出具的借条。
之后,张文娟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款200000.00元;2013年2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转款300000.00元。
因***多次向张文娟索要借款未果,于2016年8月经其丈夫熟人陈志敏介绍认识赵强后,遂于2016年12月期间将赵强带到张文娟处,告知其出借的款项中有赵强的款项,由赵强向张文娟收取借款。
2017年1月15日,四川矗云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赵强转款5000.00元;2017年1月17日,四川矗云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赵强转款500.00元;2017年1月25日,四川矗云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赵强转款21000.00元。
2017年11月30日,赵强向张文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文娟现金壹仟贰佰元,转账壹万捌仟贰佰元,合计叁万元(¥30000.00元),收款人赵强”;2017年12月1日,赵强向张文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文娟现金贰仟元(¥2000.00元),收款人赵强,2017.12.1日”;2017年12月18日,赵强向张文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文娟现金壹仟元正,收款人赵强,2017年12.18日”;2017年12月25日,赵强向张文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文娟现金支付叁佰元(¥300.00元),收款人赵强,2017.12.25日”;2017年12月27日,赵强向张文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文娟转账壹万陆千七百元(¥16700.00元),备注:现金贰佰元,转账壹万陆千伍百元。收款人赵强,2017.12.27日”。
2017年8月25日,赵强向张文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文娟还赵强的钱从2016年12月15日起,张文娟如今以现金和转账方式至到2017年8月25日,止共计还给赵强拾万元¥100000.00元正,收款人,赵强。注: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时间内赵强给张文娟出具的收款现金条据和转账一律作废,以2017年8月25日止的收款依据生效”。
2018年2月2日,赵强向张文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文娟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备注:现支壹仟元(¥1000.00元),转账壹万玖仟元(¥19000.00元),收款人赵强,2018年2月2日”;2018年3月5日,赵强向张文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文娟现壹万叁仟元(¥13000.00元),转账壹万零捌佰元(¥10800.00元),现金支付支贰仟贰佰元(¥2200.00元)收款人赵强,2018年3.5日”;2018年5月30日,赵强向张文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文娟现壹万叁仟元(¥13000.00元),转账玖仟捌佰元(¥9800.00元),现金支付支叁仟贰佰元(¥3200.00元)收款人赵强,2018年5月三十日”;2018年7月12日,赵强向张文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文娟现金壹万元(¥10000.00元),备注:现金支付捌佰元(¥800.00元),转账玖仟贰佰元(¥9200.00元),收款人赵强,2018年7.12”;2018年7月18日,赵强向张文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文娟现壹万元(¥10000.00元),备注:转账玖仟柒佰元(¥9700.00元),现金支付支叁佰元(¥300.00元),收款人赵强,2018年7月18日”;2018年8月7日,赵强向张文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文娟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备注:现金支付、贰佰元(¥200.00元),转账壹万肆仟捌佰元(¥14800.00元),收款人赵强,2018年8.7日”。
2018年9月26日,赵强向张文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文娟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备注:现金,收款人赵强,2018年9月26日”;同日,赵强向张文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文娟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备注:转账,收款人赵强,2018年9月26日”。
因赵强向张文娟收取了款项后,未向***交付,也未告知。2019年12月25日,***向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报案,称赵强以其名义向张文娟收取借款后未向***交付。2020年1月15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询问张文娟时,张文娟明确表示累计向赵强交还款项231000.00元;2018年9月26日,赵强向张文娟出具了收到100000.00元的收条后,该款项张文娟并未向赵强支付;***也于此时要求张文娟不再向赵强交还款项。
庭审后,被告张文娟于2020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对其提交的2018年8月21日赵强向被告张文娟出具的收到现金100000.00元的收条不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张文娟在原告***处借到款项后,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张文娟在原告***处的借款金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张文娟借款2800000.00元,并举证提交了张文娟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此据,借款人:张文娟,2012年6月15号”及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00),此据,借款人:张文娟,2012年8月24号”。被告张文娟对此抗辩称张文娟实际收到的只有1200000.00元,应当按照1200000.00认定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被告张文娟抗辩其非实际用款人,借款本金只有1200000.00元,但被告张文娟未否认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也未否认***实际系向其出借了款项。由于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6月15日、2012年8月24日之前借、还款往来频繁,被告张文娟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8月24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对尚未偿还借款金额的确认;两份借据应当视为双方对借还款往来清算后重新达成的合意。由此,被告张文娟在原告***处的借款应认定为2800000.00元。
关于被告张文娟在原告***处的借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鉴定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借贷合同对利息又没有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0‰计付利息,虽然提交了2012年9月1日被告张文娟向原告***出具的借款500000.00元的借条、2012年12月25日被告张文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款200000.00元的银行流水、2017年1月15日四川矗云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赵强转款5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7年1月17日四川矗云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赵强转款5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7年1月25日四川矗云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赵强转款21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但2012年9月1日被告张文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500000.00元的原告***并未向被告张文娟交付,被告张文娟向原告***的转款及被告四川矗云公司向赵强的转款,被告张文娟均不认可系支付利息,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约定利息。由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张文娟应当从***起诉的2019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问题。被告***辩称其不知晓被告张文娟向原告***借款,也未与被告张文娟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文娟向原告***借款产生债务系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虽然讼争金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也未提供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被告***共同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但经庭审查明,被告***在被告张文娟向原告***出具借条前后多次向原告***偿还款项,由此证明了被告***知晓被告张文娟向原告***借款事宜,也以其向***偿还借款的实际行为与被告张文娟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当与被告张文娟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四川矗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问题。虽然2017年1月15日被告四川矗云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委托收取借款的赵强转款5000.00元、2017年1月17日向赵强转款500.00元、2017年1月25日向赵强转款21000.00元。但原告***与被告四川矗云公司并未有借贷关系,被告四川矗云公司之所以向赵强转款系因被告张文娟是被告四川矗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四川矗云公司向赵强转账支付款项属代张文娟向赵强偿还借款。其余借款被告四川矗云公司并未承诺代被告张文娟偿还,由此,被告四川矗云公司不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张文娟向原告***偿还的借款金额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6月15日、2012年8月24日之前借、还款往来频繁,被告张文娟、其夫***及四川矗云公司在2012年6月15日之前向原告***偿还的款项不应当视为偿还借款2800000.00元的款项。赵强作为原告***受托人向被告张文娟、四川矗云公司收取的款项理应视为被告张文娟向原告***偿还的款项。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张文娟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张文娟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转账偿还借款20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转账偿还借款300000.00元、被告张文娟及被告四川矗云公司累计向原告***的受托人赵强以转账及支付现金方式偿还借款231000.00元。由此,被告张文娟、***尚余借款2069000.00元未向原告***偿还。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文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069000.00元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从2019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文娟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至2012年期间张久国的银行卡交易明显清单;2.张久国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张久国每月向***支付利息,其为实际借款人,同时,张文娟向***的转款是归还的借款本金,不是偿还的利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借款人是张久国,同时,也证实了双方借款有利息的约定,出具借条前的款项应是利息,双方进行了结算。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张久国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同时,对于银行交易明细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至于在案涉借条出具之前张文娟支付的款项性质,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上诉、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二、张文娟在向***出具借条之前支付的53.8万元是否应当扣减借款本金;三、***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案涉借款本金如何认定
首先,张文娟对2012年6月15日、2012年8月24日向***出具共计280万元的两张借条,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在出具借条后,张文娟陆续向***还款至2018年9月份,共计还款70余万元。在此期间内,张文娟并未对其出具的借条金额提出任何异议,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其出具条据应产生的法律后果。但至***提起本案诉讼后,张文娟才抗辩当初实际借款为120万元,并不符合常理。其次,根据***提供的2011年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文娟支付款项计160余万元,不包含***陈述的部分现金的交付,亦与张文娟主张只收到12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符。综合全案分析,张文娟出具借条的行为应为双方对往来款项进行的结算,更符合客观实际,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28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张文娟在向***出具借条之前支付的53.8万元是否应当扣减借款本金
该53.8万元款项系张文娟向***出具借条之前发生,如前所述,因双方在出具借条之前对往来借款进行了结算,系双方就借款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张文娟主张从本金中扣减该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通过其银行账户多次向***归还借款,且***与张文娟共同经营的四川矗云公司亦多次向***归还借款。上述事实表明***对该借款知晓,并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张文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00元,由上诉人张文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振 茂
审判员 陈 明 义
审判员 熊 剑 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宇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