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矗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矗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3民初1710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飞(系原告妹夫),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四川矗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系该公司员工),汉族,1983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梁子容,男,1947年8月24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矗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矗云公司)、***、梁子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间受疫情影响未能如期开庭,本院采取了二次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飞、被告矗云公司、梁子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12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矗云公司在修建剑阁县的过程中,委托***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聘请其弟梁洪元和其父梁子容作为该工程管理员,在承建过程中,被告购买原告砂石用于该工程的修建,现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还拖欠原告10125.00元材料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找相关部门解决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矗云公司辩称,被告***、梁子容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款不应由矗云公司偿还。案涉工程系2009年开工,至2012年竣工。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于期间,现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未作答辩。

梁子容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欠款应由矗云公司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矗云公司系剑阁县人民政府办公综合楼建设单位,***系该建设项目负责人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拟证原告向***的管理人员梁子容提供价值10125.00元的砂石,梁子容在送货单上盖私章予以确认的事实;3.公兴镇人民政府关于广元市矗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兴办公楼项目欠款情况催支的函,拟证原告等人多次上访,经初步核实,2009年期间,矗云公司在剑阁县实施办公楼项目期间,欠原告砂石款10125.00元,要求矗云公司尽快核实并予以兑付的事实。矗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送货单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催支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函中确认欠款的依据是什么不清楚,公司也没收到过该函,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持异议。被告梁子容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矗云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梁子容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系原始凭证,能够证明***向梁子容交付价值10125.00元的砂石这一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矗云公司予以否认、该组证据应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评判;原告提交的公兴镇人民政府关于广元市矗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兴办公楼项目欠款情况催支的函,该函中没有明确说明被告矗云公司应付案涉货款的事实依据及理由,且矗云公司亦否认收到过该函件,对该函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0日,矗云公司(更名前为广元市邮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了剑阁县人民政府办公综合楼工程项目,***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安排其父梁子容为工地管理人员。施工过程中,梁子容于2010年上半年向***购买了价值10125.00元的砂石,但未支付货款亦未出具任何欠据。2011年4月10日,梁子容在补办的送货单上加盖其私章对该债务进行确认,该送货单载明内容为“收货单位为公兴政府,欠到***,金额为10125.00元”。此后,***多次催收未果。2019年9月10日,***诉来本院,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剑阁县人民政府办公综合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安排被告梁子容担任工地管理人员,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梁子容以***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子容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与其工作有关的经营活动,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主体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梁子容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导致纠纷发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125.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确定为自2011年4月10日起以货款10125.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但需说明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根据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矗云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案中,被告矗云公司虽系剑阁县人民政府办公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并委派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施工建设。但案涉合同并非以被告矗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且事后亦未得到被告矗云公司的追认,加之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梁子容在签订合同时是以被告矗云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使其有理由相应该行为系代表被告矗云公司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宜认定原告***与被告矗云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矗云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12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012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付至债务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元勇

审 判 员  李春雷

人民陪审员  左思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梦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