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执33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1幢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0822053X。
法定代表人:蒲勇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2301民初68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昌吉市吉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14,583元,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由昌吉市吉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6,021元,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由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三、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昌吉市吉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昌吉市吉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二、2022年3月11日、2022年5月12日、2022年8月3日三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实际冻结金额为0.04元,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2、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再无房产、无土地、无保险、无车辆、无证券登记信息。
三、经执行流程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全疆法院系统共有7件未结执行案件。
四、通过委托调查的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情况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00元,本案债权尚余3,284,608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丁 晓 娟
审判员 阿斯里别克
审判员 刘 玉 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薛 玉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