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麦盖提县人民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洋,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麦盖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萍,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麦盖提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1幢15层。
诉讼代表人: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大鹏,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斌,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上诉人****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居公司)、余洋、李萍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数码港公司)、赵金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新3127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川北数码港公司、赵金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新31民终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1)新3127民初882号民事判决。雅安居公司、余洋、李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安居公司、余洋、李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7民初882号原判的第一项,并根据于本案的关联案件(2021)新3127民初894号的上诉审理情况确认本案的工程款,并改判收款主体,不服第一项判项的上诉金额暂定为636万元,如二审法院确定本案的关联案件的工程款后,对于应付工程款或应返还的工程款,按照二审确定的金额进行调整;2.撤销(2021)新3127民初882号的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服第二项的上诉金额暂定为5,464,320元;3.撤销(2021)新3127民初882号判决的第三项,改判余洋、李萍在本案中不承担担连带保证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有误。主要表现于以下几个方面: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金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赵金斌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当中,一审法院仅就被上诉人赵金斌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没有就被上诉人赵金斌是否享有实体性权利进行审查。民事起诉权和民事实体权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被上诉人赵金斌作为四川川北数码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的职务行为,可以参与诉讼,但绝不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益。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4页中表述:“原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公司与原告赵金斌均主张二者系挂靠关系,该事实属于二原告的自认,且未损害他人的权利。”该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审理阶段四川川北数码港公司处于破产阶段,其在庭审中怠于行使自己权利,并且在2021年6月4日向法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证明》,从此行为可以看出,两原告有着恶意串通的行为将本属于四川川北数码港的工程款转移给赵金斌个人,侵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权益。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一审法院对未损害他人权益的事实认定出现了严重的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仅凭具有利害关系的两原告所谓的“自认”就认定被上诉人赵金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全与事实不符。根据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可知,赵金斌系承包人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是实际施工人吗。不是。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经理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赵金斌系项目经理,不仅体现在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一份《任命书》也可以证实赵金斌系四川川北数码港的项目副经理。项目经理与实际施工人有着本质的区别。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中明确的提出,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等提起民事诉讼。法律上对于“实际施工人”有着严格的界定标准,实际施工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在施工过程中自己垫付资金购买材料、支付人工工资、支付水电费、存在投资的行为。但本案当中,除了所谓的两原告的“自认”,再没有任何的证据证实赵金斌系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赵金斌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二审应当予以纠正。3、一审中,被上诉人赵金斌提交了4份由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所谓“栋号责任管理制度协议书”来证实赵金斌与四川川北数码港为挂靠关系。该“栋号责任管理制度协议书”先不论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度该如何定性。上诉人认为根据建筑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没有权利将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与赵金斌签订“栋号责任管理制度协议书”。分公司无权对总公司的权利进行处分。而且,上诉人从未见过该“栋号责任管理制度协议书”,一审中,上诉人也表示,那么大的工程怎么可能交给一个不认识的个人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发生在十年前,虽然纠纷直至今日才在法院进行解决,但是不能颠倒黑白,仅凭两原告的说辞再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赵金斌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该认定与法律及本案基本事实明显相悖,其“栋号责任管理制度协议书”不能对抗不知人。4、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5页认定:“两原告依据2017年7月7日出具的《欠条》主张工程款。《欠条》系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并且《欠条》载明赵金斌系收款方,说明上诉人在出具《欠条》时确定将该款项支付给赵金斌,故赵金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工程款。”该表述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不认可该《欠条》,被上诉人赵金斌认为该《欠条》系工程进度款,与工程款无关。上诉人、被上诉人都未明确表示该《欠条》系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4份《协议书》第三条的内容可知,直至2017年7月7日双方没有进行过任何的结算。如果该《欠条》系对工程款的结算,那4份《协议书》中的表述又该作何解释。本案原二审及本次一审中被上诉人都一直强调800万《欠条》系工程进度款。所以在另案中(894号案件),为了查明是否拖欠工程款,上诉人垫付40多万的评估费,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工程总造价的鉴定,对于是否拖欠工程款尚未有结论。一审法院在2021年7月8日作出的(2021)新3127民初882号民事裁定中也认为894号案件的鉴定结果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具有影响,应当以该案(894号案件)的结果为依据进行判决。现一审法院致上诉人鉴定的结果不顾,径直采纳上诉人有异议的《欠条》,并单方的认为该《欠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金斌的结算结果,依据《欠条》进行了判决,该行为违反居中裁判原则。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赵金斌支付636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对明显存在显失公平的《协议书》予以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否认,仅就《协议书》上的签章予以认可,但同时提出签章时上诉人系被赵金斌胁迫,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应该同时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如一个证明效力不存在都不应当被认定。从《协议书》的内容可知该协议显失公平,判断是否显示公平,要从一般的社会价值观角度考察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但该《协议书》中所体现出来的条款对上诉人公平吗。《协议书》中约定:“1、对于一个已经解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进行变更,变更到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违反专属管辖),还让上诉人承诺不得提管辖权异议;2、《欠条》中的800万不受结算结果的影响,超了按实际支付,未达到800万,按800万支付;3、被上诉人起诉前让上诉人垫付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4、如上诉人未在2017年9月30日前前往四川核实工程量,按被上诉人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试问,如果不存在所谓的胁迫,谁会签订如显失公平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胁迫,但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同行人员的证词证实,在上诉人余洋刚下飞机就被赵金斌及其安排的催债公司的人员按倒在地,并且一审中赵金斌也认可在飞机场讨要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在此情形下形成的《协议书》,是觉得该方式方法值得提倡吗。该《协议书》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极其不对等,不应当被采纳。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6页第12、13行中也表述:“该《协议书》系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形下形成,既然一审法院也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又径直采纳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的工程进度款800万的《欠条》是何用意。本案就应当以894号案件查明的结果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有误。2、一审法院为了使800万的《欠条》合理化,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_(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且没产生任何实际损失)的税费2,232,000元计入工程款让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在894号案件中已经进行了税费计入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本上诉状中不再赘述),并且对已付工程款也存在错误的认定。本案退一万步讲,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造价鉴定为50,190,742.74元,减去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44,522,658.1元(45,214,966.33元-59,000元-633,308.23元)剩余工程款也就5,668,084.64元。根本达不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636万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存在严重的偏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清事实,改判。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高达5,464,320元的违约金,并且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3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赵金斌支付违约金。该判决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本案一审法院没有尊重客观事实,没有以另案的鉴定结果为依据,对该案的判决没有起到一个人民法院为化解十年矛盾而公平裁判的准则。上诉人在没有经过894号案件评估程序前并不认为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也并不认为自己存在违约的行为。《欠条》如果成立,一审法院直接以《欠条》为依据进行裁判就好,为何大费周章的进入评估程序进行评估呢。一审法院忽略本案及894号案件发回重审的初衷。上诉人始终抱着化解纠纷、解决矛盾的心态,希望得到一个公平正义的判决。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高达5,464,320元的违约金,并且该违约金还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22年1月1日起继续计息。何来的公平可言。涉案工程从2012年解除合同的纠纷到现在工程款的纠纷庭审次数数不胜数,难道就只有上诉人违约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标准明显超出了同类案件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在894号案件中主张的违约金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给上诉人实际造成了损失,但对于882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系填补损失的性质。试问,被上诉人的损失从何而来。明明涉案工程中违约的是被上诉人,现在却让上诉人填补其损失,一审判决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2、确定违约金责任,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实际的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还要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一般都不超过损失的30%。退一步讲,根据另案的认定经评估公司评估案涉工程总造价鉴定为50,190,742.74元,减去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44,522,658.1元(45,214,966.33元-59,000元-633,308.23元),仅剩余5,668,084.64元工程款未支付。在5000多万的工程款中,仅剩不到10%的未付款。且上诉人在评估前根本不知道是否应该再继续付工程款的事实是肯定的。试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如此重的违约责任时,有没有整体考量合同的履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四、余洋、李萍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上诉人在庭审中出具的报案记录和多名证人证言,结合出庭证人的张洪娟的当庭证言,均可证明余洋在成都机场被胁迫一事,但对此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却避重就轻的予以略过,但足以证明余洋在机场被胁迫的后报警的事实,但一审法院非要强加给上诉人一个“提供充分证据”的举证责任,确属强人所难。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即只要到“威胁”和“产生恐惧”的程度即已构成,而余洋一人在成都机场一下飞机即被多位壮汉围堵,甚至一度需要报警解决,如此还不能构成胁迫,难道一审法院非要认为只有到了“非法拘禁”或者“故意伤害”的程度才能构成胁迫吗。而且,通过2021年6月15日16时的开庭笔录记载,赵金斌陈述:“我7月1日凌晨去了机场,见到了余洋,我带着十几个农民工把余洋带到机场候机楼派出所,我们要调解,派出所认为是民事案件,派出所要求余洋给我们给钱,在派出所待了大概三天。余洋找到了他的第一任老婆谭丽的老公以及第二任老婆肖艳红进行算账,大概在7月3日,我们商量打出租车去宾馆,余洋自己开的房子,7月5日下午,余洋老婆报警称,有人把她老公软禁了,我们就去了晋阳派出所。”暂且认为赵金斌为真实描述,通过以上内容可知,赵金斌在7月1日深夜凌晨带领十几人区机场围堵余洋本身就给其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而余洋报警后,只是在派出所待了三天,情况并未缓解,否则正常人如果没有收到治安处罚,如何能在派出所呆三天。在7月3日,即便从派出所离开后,余洋又在赵金斌的胁迫下带去宾馆,在宾馆里也一直处在赵金斌的紧跟和监视下,余洋受到胁迫的状态并未解除,直到7月5日李萍报警后,又去了派出所,结合赵金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新的陈述:“2017年7月7日签订的4份协议书是在成都市武侯区晋阳派出所”,可见从2017年7月1日余洋抵达成都至7月7日签署《欠条》《保证书》《协议书》的7天中,余洋至少有1、2、3、5、7日共5天在派出所,如果余洋未受胁迫、如此频繁的极为反常的前往派出所如何能解释。而且从本案的实际审理情况来看,与本案关联的(2021)新3127民初894号案件从2021年10月11日开庭后提出鉴定,至2022年2月11日由专业机构出具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报告,可见,即便由专业的机构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鉴定后,也是需要几个月的时间才能查清涉案的具体工程量,而赵金斌又在庭审中陈述:“余洋是老板,但是不懂工程,所以找来了两个懂工程的人,把所有的材料我们抱到派出所,欠条上的800万元是2012年8月签订的工程进度款。”也就是说,赵金斌找来的“这两个人”在派出所的环境中,在短短几天时间内就完成了专业鉴定机构几个月的工作量,其工作效率之高,令人瞠目结舌。就算余洋再不懂工程,也知道几千万的工程用如此的计算方法怎么可能计算准确。而且对于未按期付款后按月息3%的最高额计息方式,余洋也能一并答应,等等的诸多疑问和明显的反常情况还不能证明是胁迫,那怎么才能证明是胁迫。由此只能得出余洋自2017年7月1日至7月7日就是受到胁迫的事实。而李萍作为余洋的妻子,即便随后赶到成都共同签署了相关文书,也是在余洋受到胁迫后,不得以签署的文书,否则,在7月5日李萍报警称余洋被软禁后,如派出所出警后发现情况应当予以处罚,但派出所并未以任何“报假警”的方式给予李萍制裁。故原审法院认定余洋、李萍未受胁迫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余洋、李萍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极不公平,为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川北数码港公司辩称,一、对于认定赵金斌的主体资格问题,我公司与赵金斌的挂靠关系是根据庭审出具的多项证据予以认定的,相关证据均具备客观性、真实性。答辩人与赵金斌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仅是客观陈述事实,也不存在将工程款转移给赵金斌的情况。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636万元工程款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欠条》、《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文件胁迫形成,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一审判决违约金的认定合理。四、余洋、李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签订《欠条》、《协议》、《保证书》后,不但不履行约定义务,反而编造各种理由企图推翻上述证据,违背诚信,应当驳回其上诉。
赵金斌辩称,余洋与被上诉人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有过接触和联系,根本就不认识,整个工程施工事宜都是余洋与赵金斌发生实际关系。我与被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赵金斌挂靠川北公司实际施工。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义务将自己内部签订的挂靠协议让上诉人知晓,只要协议证实就应当被认可。上诉人对《欠条》不认可是典型的老赖800万元《欠条》是工程进度款,也是工程款一部分,并非是工程总结算款。余洋是麦盖提县雅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95%股份的大股东,也是实际控制人,李萍是该公司占5%的股东,也是余洋现任妻子。该公司实际上就是他们夫妻二人公司,所有权益归二人享有,那么所有债务就应该由二人承担,所以余洋、李萍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川北数码港公司、赵金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63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余洋、李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工程进度欠款6360000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第一被告给付违约金及利息共5468453.33元(违约金为8202680元、利息为3212162.17元,以上金额为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共11414842.17元。由于两项金额总额高于法定标准,故仅主张以约定违约金为基础,按月息2%计算为5468453.33元),剩余金额以63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21年12月3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二、三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7日,原告川北数码港公司(乙方)与被告雅安居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所有附件事宜自愿达成以下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双方自愿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第37条,将本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变更为乙方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承诺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此纠纷直接由人民法院处理,包括调解、诉讼判决等。双方若不服人民法院处理结果,可依法上诉。三、甲方承诺向乙方支付800万元工程款不受双方结算的影响,当结算金额超出800万元,按实际金额支付,结算金额未达到800万元,即按800万元支付,同时按欠条的约定时间支付,如未按时支付,乙方有权提起诉讼。备注:此条800万元与2017年7月7日欠条(本公司因新疆喀什麦盖提县印象刀郎小区工程项目,现欠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00000元,大写:捌佰万元整)调解产生是一回事。四、甲方承诺在乙方起诉前向乙方先行垫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乙方承诺诉讼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后10月30日前),双方约定甲方必须在2017年9月30日前派人到四川与乙方核实工程量,并对工程量进行书面确认,如果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配合乙方核实工程量,甲方自愿认可乙方单方向法院提交的未经甲方签认的工程量,因乙方不配合对账导致逾期除外。工程量以停工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甲方负责提供停工当时的影像资料。五、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明白签字盖章视为同意的法律效力”。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有被告雅安居公司加盖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处有原告赵金斌签字捺印。
2017年7月7日,原告川北数码港公司(乙方)与被告雅安居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所有附件事宜自愿达成以下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双方自愿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第37条,将本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变更为乙方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承诺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此纠纷直接由人民法院处理,包括调解、诉讼判决等。双方若不服人民法院处理结果,可依法上诉。三、甲方承诺向乙方支付800万元工程款不受双方结算的影响,当结算金额超出800万元,按实际金额支付,结算金额未达到800万元,即按800万元支付,同时按欠条的约定时间支付,如未按时支付,乙方有权提起诉讼。备注:此条800万元与2017年7月7日欠条(本公司因新疆喀什麦盖提县印象刀郎小区工程项目,现欠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00,000元,大写:捌佰万元整)调解产生是一回事。四、甲方承诺在乙方起诉前向乙方先行垫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乙方承诺诉讼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后10月30日前),双方约定甲方必须在2017年9月30日前派人到四川与乙方核实工程量,并对工程量进行书面确认,如果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配合乙方核实工程量,甲方自愿认可乙方单方向法院提交的未经甲方签认的工程量,因乙方不配合对账导致逾期除外。工程量以停工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甲方负责提供停工当时的影像资料。五、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明白签字盖章视为同意的法律效力”。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有被告雅安居公司加盖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处有原告赵金斌签字捺印。
2017年7月7日,原告川北数码港公司(乙方)与被告雅安居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所有附件事宜自愿达成以下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双方自愿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第37条,将本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变更为乙方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承诺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此纠纷直接由人民法院处理,包括调解、诉讼判决等。双方若不服人民法院处理结果,可依法上诉。三、甲方承诺向乙方支付800万元工程款不受双方结算的影响,当结算金额超出800万元,按实际金额支付,结算金额未达到800万元,即按800万元支付,同时按欠条的约定时间支付,如未按时支付,乙方有权提起诉讼。备注:此条800万元与2017年7月7日欠条(本公司因新疆喀什麦盖提县印象刀郎小区工程项目,现欠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00,000元,大写:捌佰万元整)调解产生是一回事。四、甲方承诺在乙方起诉前向乙方先行垫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乙方承诺诉讼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后10月30日前),双方约定甲方必须在2017年9月30日前派人到四川与乙方核实工程量,并对工程量进行书面确认,如果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配合乙方核实工程量,甲方自愿认可乙方单方向法院提交的未经甲方签认的工程量,因乙方不配合对账导致逾期除外。工程量以停工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甲方负责提供停工当时的影像资料。五、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明白签字盖章视为同意的法律效力”。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有被告雅安居公司加盖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处有原告赵金斌签字捺印。
2017年7月7日,原告川北数码港公司(乙方)与被告雅安居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所有附件事宜自愿达成以下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双方自愿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第37条,将本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变更为乙方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承诺不得提出诉讼管辖权异议。二、此纠纷直接由人民法院处理,包括调解、诉讼判决等。双方若不服人民法院处理结果,可依法上诉。三、甲方承诺向乙方支付800万元工程款不受双方结算的影响,当结算金额超出800万元,按实际金额支付,结算金额未达到800万元,即按800万元支付,同时按欠条的约定时间支付,如未按时支付,乙方有权提起诉讼。备注:此条800万元与2017年7月7日欠条(本公司因新疆喀什麦盖提县印象刀郎小区工程项目,现欠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00,000元,大写:捌佰万元整)调解产生是一回事。四、甲方承诺在乙方起诉前向乙方先行垫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乙方承诺诉讼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后10月30日前),双方约定甲方必须在2017年9月30日前派人到四川与乙方核实工程量,并对工程量进行书面确认,如果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配合乙方核实工程量,甲方自愿认可乙方单方向法院提交的未经甲方签认的工程量,因乙方不配合对账导致逾期除外。工程量以停工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甲方负责提供停工当时的影像资料。五、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明白签字盖章视为同意的法律效力”。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有被告雅安居公司加盖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处有原告赵金斌签字捺印。
2017年7月7日,被告雅安居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本公司因“新疆喀什麦盖提印象刀郎小区”工程项目,现欠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00000大写捌佰万元整。本公司承诺此欠款2017年7月6日支付180万元整,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整,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整,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整,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整,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整,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整,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20万元整,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整,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整,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整,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整,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整,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整,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整,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整,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整,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整,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整,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50万元整到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项目部项目经理赵金斌账户。若逾期未支付(或未按时足额支付),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均可直接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该《欠条》落款欠款人处有被告雅安居公司加盖印章,被告余洋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捺印。该《欠条》上同时载明:“本人余洋(男,身份证号:XXX,李萍(女,身份证号:XXX),承诺对此欠条所欠债务和违约金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处有被告李萍、余洋签字捺印,该《欠条》尾部载明“赵金斌确认的收款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南充市分行嘉陵区支行;户名:赵金斌;账号:×××”。
2017年7月7日,被告余洋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今因与川北数码港赵金斌有欠条一事(2017.7.7),已支付164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肆万整,现约定180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现欠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XX2017.7.12之前归还。如不归还按1万元(叁拾天)违约金处理”,该《保证书》落款处有被告余洋签字捺印。
2017年7月7日,被告余洋、李萍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因****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给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捌佰万元欠条履约一事,如未按欠条约定履行,余洋本人自愿用家庭财产(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银杏华庭1-1-102室)作为抵押,直至抵押到欠款还完为止。如违约连续两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将房屋过户,余洋愿意承担一切违约责任”,该《保证书》保证人处有被告余洋、李萍签字捺印。
2011年10月15日,原告川北数码港公司出具《任命书》1份,载明“我公司承建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印象刀郎”小区工程,任命赵金斌同志为该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履行项目经理职责,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协调等全面工作。委派期限为:自2011年10月15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完备后截止”,并载明“赵金斌,男,年龄:40岁,身份证号码:XXX”。该《任命书》落款处加盖原告川北数码港公司印章。
2021年6月4日,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赵金斌,男,汉族,身份证号:XXX,经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介绍,在新疆喀什地区麦盖提县承揽施工项目,自2011年起赵金斌以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施工承建新疆喀什地区“印象刀郎小区”系列工程,区外建筑公司在新疆地区施工需要办理进疆备案手续,新疆的进疆备案手续由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负责办理、管理、使用。所以赵金斌就该项目与分公司签订了《栋号责任管理制度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了权,责,利,项目部应向分公司缴纳工程结算总价的1%管理费,但实际该协议没有履行,项目部也没有给分公司缴纳过任何管理费,分公司也没有参与过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程款收取、人材机费用支出等行为。该工程的全部投资,施工管理全部都是由项目部负责人赵金斌自己完成,赵金斌是实际施工人。特此证明”。该《证明》落款处有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加盖印章。
2011年11月1日,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甲方)与赵金斌(乙方)签订《栋号责任管理制度协议书》1份,载明“为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双方的责、权、利,就“印象刀郎”小区一期商业楼工程承包施工的有关事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一致协议: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喀什地区“印象刀郎”小区一期商业楼工程;1.2工程地点:详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条款;1.3工程承包范围:详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1.4开竣工日期:详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1.5质量等级:一次性验收合格;1.6合同价款:详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二、组织形式:2.1为全面完成承包施工约定的各项指标,乙方必须将管理班子人员配备齐全,负责全套施工图纸内的施工技术、安全、质量、工期等,甲方严格监控乙方的工期、质量、安全等工作,乙方施工人员必须三证齐全(上岗证、身份证、职称证),复印件交甲方备案;2.2项目班子成员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向甲方和建设单位负责,不能违规施工。若发生不接受监督管理,违规违约现象,或因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不称职,无力完成施工任务,乙方应承担由此导致甲方对建设单位的违约责任,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三、承包方式:3.1本工程包工包料,所需材料及设备的采购均按公司有关管理办法执行,乙方自购的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标准的环保型材料,质量必须合格有三证。如发现不合格的材料时,乙方必须将其运出现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并处罚伍万元以示警告。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赊欠材料款和劳务工资等,否则一切后果乙方自行承担;3.2本工程所需劳务必须选用具有劳务资质的劳务队伍;3.3本工程所需机械必须有租赁合同,及时办理租赁和退还手续,自购必须有自购计划,并及时办理自购报账手续;3.4本工程管理人员及劳务人员的工资,应按月、按进度及时结算,并纳入工程成本,甲方对此进行严格监督,待工程竣工前必须确保资料齐全,确保工程交档案馆的标准;3.5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将施工资料按施工进度做细做全,交工资料不全不予结算,直到资料齐全再结算。四、管理方式:4.1乙方要接受甲方及总公司主管部门及职能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不折不扣,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如果乙方无力履行导致甲方蒙受经济损失,一切后果乙方承担赔偿;4.2工程款由甲方收取并进入本工程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甲方不得任意挪用,如临时调剂使用,必须先征得乙方的同意,乙方不能以任何形式或借口进行资金体外循环和私自领取工程款,一经发现,甲方有权除扣回挪用和体外循环资金外,并以此为基数,处以20%的罚款处理,对情节严重者立即终止承包协议,其一切损失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乙双方和建设单位约定,只有甲方出具收据方可付款,并付在本工程专用账户,否则甲方不予认可,由此而引起的责任由乙方和建设单位负责。扣缴后的资金使用,按公司财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进行严格监督管理;4.3工程所有材料的试验、检验,严格按公司有关管理办法执行。化验、检验必须在有资质的计量建材检验中心进行,并按中心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要求实施;4.4乙方向甲方上缴协议规定的费用后,乙方实行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向甲方财务部提交债权、债务清单一式二份,否则甲方不予进行二次结算;4.5乙方全面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全面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的施工合同及全部条款,并承担施工过程中政府、社会各部门要求办的事务,均由乙方完成并承担费用;4.6工程施工合同和承包协议书一经签订生效,甲方主管部门要及时向业主办理收取工程款办法及要求的书面报告,并委派和指定专人收款,严格控制好企业的收据和发票使用;4.7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国家现行验收规范工艺标准进行施工,严格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进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验收。自觉接受公司和甲方主管部门及业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服从公司和甲方的管理。及时完成甲方各业务部门下达的工作与任务,遵守公司的有关施工工艺的企业标准。发生安全与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责令乙方整改,停工整改,情节严重者给予经济处罚。发生安全与质量事故及时上报甲方,并接受甲方的处理,并且由乙方承担由于安全与质量事故发生的各种费用,及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严重者甲方有权终止协议;4.8乙方必须严格按文明施工现场、ISO9001:2000标准、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要求执行,执行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规章制度与甲方关于工程、现场质量、安全、综合治理、计生工作及预、结算、劳务、材料、机具等有关条文,切实做好管理工作,不能拖甲方的后腿,否则按甲方规定处罚;4.9工程由甲方负责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协助乙方办理各种开工、主体认证、竣工验收、环保登记、劳务登记手续、劳务用工计划必须纳入劳务公司统一管理,其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理;4.10甲方每月对乙方不少于一次的全面检查,检查合同履约、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文明现场及安全生产、资金使用、材料管理、与业主的配合及业主的具体反映和存在的问题等,对上述存在的问题,严重者及时提请甲方主管部门及领导给予责令整改或终止承包施工协议的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五、经济利益:5.1乙方按系列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的1.0%上缴甲方,其他相关税费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给甲方提供除上缴管理费以外的工料发票或企业所得税发票,发票必须是真实票据,如果因票据问题造成甲方违规罚款等行为,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赔偿;5.2甲方委派到现场的管理人员薪酬福利待遇和提供的服务场所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派常驻现场的管理人员,工资应与乙方管理人员同岗同酬并不得低于公司规定的标准;5.3凡甲方及上级有关部门为该工程办理相关手续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招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另外,如果因乙方要求甲方派遣工作人员出差配合其工作,乙方除了承担上述费用外,另给每人200元/天出差补助费;5.4乙方施工使用甲方所提供的证件应付使用费,自开工起直到工程竣工交验为止,收费标准如下:工程总价款在500万元以上的,一级建造师按每月2,500元付至工程竣工;工程总价款在500万元以下的,一级建造师按每月2,000元付至工程竣工。5.5乙方严格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内容履行保修义务,对工程质量及工期负全责,必保施工合同确定的质量等级及工期目标。如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扣留乙方的质量和工期保证金。工程维修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执行,待保修期满,财务二次结算完,甲方将收取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一次性返还给乙方。5.6该工程如果发生工人围堵闹事事件和法律诉讼案件,项目部除了承担一切后果外,每发生一次工人围堵闹事罚款20,000元;每发生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一次罚款10,000元。5.7若保修期间乙方不认真对待,保修不到位,致使甲方派人维修,乙方必须支付甲方派出人员双倍(按市场价)的工资,保修金建设单位未给甲方付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款,同时甲方给支付乙方保修金的时间顺延。5.8工程必须保证合格,否则一切经济责任后果自负。…七、其他:本协议未尽事宜,另行商定,补充内容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1年11月1日,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甲方)与赵金斌(乙方)签订《栋号责任管理制度协议书》1份,载明“为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双方的责、权、利,就麦盖提“印象刀郎”小区工程承包施工的有关事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一致协议: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喀什地区“印象刀郎”小区工程;1.2工程地点:详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条款;1.3工程承包范围:详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1.4开竣工日期:详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1.5质量等级:一次性验收合格;1.6合同价款:详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二、组织形式:2.1为全面完成承包施工约定的各项指标,乙方必须将管理班子人员配备齐全,负责全套施工图纸内的施工技术、安全、质量、工期等,甲方严格监控乙方的工期、质量、安全等工作,乙方施工人员必须三证齐全(上岗证、身份证、职称证),复印件交甲方备案;2.2项目班子成员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向甲方和建设单位负责,不能违规施工。若发生不接受监督管理,违规违约现象,或因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不称职,无力完成施工任务,乙方应承担由此导致甲方对建设单位的违约责任,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三、承包方式:3.1本工程包工包料,甲方参与工程材料管控:实际采购量不得超预算量5%;采购价不得突破市场实际成交价10%;甲方有权追踪材料支付资金流向。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赊欠材料款和劳务工资等,否则一切后果乙方自行承担;3.2本工程所需劳务必须选用具有劳务资质的劳务队伍;3.3本工程所需机械必须有租赁合同,及时办理租赁和退还手续,自购必须有自购计划,并及时办理自购报账手续;3.4本工程管理人员及劳务人员的工资,应按月、按进度及时结算,并纳入工程成本,甲方对此进行严格监督,待工程竣工前必须确保资料齐全,确保工程交档案馆的标准;3.5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将施工资料按施工进度做细做全,交工资料不全不予结算,直到资料齐全再结算。四、管理方式:4.1乙方要接受甲方及总公司主管部门及职能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不折不扣,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如果乙方无力履行导致甲方蒙受经济损失,一切后果乙方承担赔偿;4.2工程款由甲方收取并进入本工程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甲方不得任意挪用,如临时调剂使用,必须先征得乙方的同意,乙方不能以任何形式或借口进行资金体外循环和私自领取工程款,一经发现,甲方有权除扣回挪用和体外循环资金外,并以此为基数,处以20%的罚款处理,对情节严重者立即终止承包协议,其一切损失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乙双方和建设单位约定,只有甲方出具收据方可付款,并付在本工程专用账户,否则甲方不予认可,由此而引起的责任由乙方和建设单位负责。扣缴后的资金使用,按公司财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进行严格监督管理;4.3工程所有材料的试验、检验,严格按公司有关管理办法执行。化验、检验必须在有资质的计量建材检验中心进行,并按中心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要求实施;4.4乙方向甲方上缴协议规定的费用后,乙方实行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向甲方财务部提交债权、债务清单一式二份,否则甲方不予进行二次结算;4.5乙方全面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全面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的施工合同及全部条款,并承担施工过程中政府、社会各部门要求办的事务,均由乙方完成并承担费用;4.6工程施工合同和承包协议书一经签订生效,甲方主管部门要及时向业主办理收取工程款办法及要求的书面报告,并委派和指定专人收款,严格控制好企业的收据和发票使用;4.7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国家现行验收规范工艺标准进行施工,严格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进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验收。自觉接受公司和甲方主管部门及业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服从公司和甲方的管理。及时完成甲方各业务部门下达的工作与任务,遵守公司的有关施工工艺的企业标准。发生安全与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责令乙方整改,停工整改,情节严重者给予经济处罚。发生安全与质量事故及时上报甲方,并接受甲方的处理,并且由乙方承担由于安全与质量事故发生的各种费用,及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严重者甲方有权终止协议;4.8乙方必须严格按文明施工现场、ISO9001:2000标准、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要求执行,执行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规章制度与甲方关于工程、现场质量、安全、综合治理、计生工作及预、结算、劳务、材料、机具等有关条文,切实做好管理工作,不能拖甲方的后腿,否则按甲方规定处罚;4.9工程由甲方负责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协助乙方办理各种开工、主体认证、竣工验收、环保登记、劳务登记手续、劳务用工计划必须纳入劳务公司统一管理,其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理;4.10甲方每月对乙方不少于一次的全面检查,检查合同履约、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文明现场及安全生产、资金使用、材料管理、与业主的配合及业主的具体反映和存在的问题等,对上述存在的问题,严重者及时提请甲方主管部门及领导给予责令整改或终止承包施工协议的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五、经济利益:5.1乙方按系列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的1.0%上缴甲方,其他相关税费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给甲方提供除上缴管理费以外的工料发票或企业所得税发票,发票必须是真实票据,如果因票据问题造成甲方违规罚款等行为,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赔偿;5.2承接本工程前期花费较大,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给甲方支付贰拾万元工程服务费(包括招投标费),在签订本协议当日乙方支付壹拾万元整;当第一笔工程款进账时,再付壹拾万元整;5.3凡甲方及上级有关部门为该工程办理相关手续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招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5.4乙方施工使用甲方所提供的证件应付使用费,自开工起直到工程竣工交验为止,收费标准如下:一级建造师按每月2,500元付至工程竣工,其他证件不收费。5.5乙方严格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内容履行保修义务,对工程质量及工期负全责,必保施工合同确定的质量等级及工期目标。如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扣留乙方的质量和工期保证金。工程维修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执行,待保修期满,财务二次结算完,甲方将收取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一次性返还给乙方。5.6该工程如果发生工人围堵闹事事件和法律诉讼案件,项目部除了承担一切后果外,每发生一次工人围堵闹事罚款20,000元;每发生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一次罚款10,000元。5.7若保修期间乙方不认真对待,保修不到位,致使甲方派人维修,乙方必须支付甲方派出人员双倍(按市场价)的工资,保修金建设单位未给甲方付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款,同时甲方给支付乙方保修金的时间顺延。5.8工程必须保证合格,否则一切经济责任后果自负。…七、其他:7.1本工程如果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缴纳履约保证金,甲、乙双方各缴纳一半,当第一笔工程款进账时,将甲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给甲方。…”
2012年4月1日,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甲方)与赵金斌(乙方)签订《栋号责任管理制度协议书》1份,载明“为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双方的责、权、利,就“印象刀郎”小区一期商业楼工程承包施工的有关事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一致协议: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喀什地区“印象刀郎”小区二期商业楼工程;1.2工程地点:详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条款;1.3工程承包范围:详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1.4开竣工日期:详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1.5质量等级:一次性验收合格;1.6合同价款:暂定1,000万元。二、组织形式:2.1为全面完成承包施工约定的各项指标,乙方必须将管理班子人员配备齐全,负责全套施工图纸内的施工技术、安全、质量、工期等,甲方严格监控乙方的工期、质量、安全等工作,乙方施工人员必须三证齐全(上岗证、身份证、职称证),复印件交甲方备案;2.2项目班子成员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向甲方和建设单位负责,不能违规施工。若发生不接受监督管理,违规违约现象,或因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不称职,无力完成施工任务,乙方应承担由此导致甲方对建设单位的违约责任,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三、承包方式:3.1本工程包工包料,所需材料及设备的采购均按公司有关管理办法执行,乙方自购的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标准的环保型材料,质量必须合格有三证。如发现不合格的材料时,乙方必须将其运出现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并处罚伍万元以示警告。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赊欠材料款和劳务工资等,否则一切后果乙方自行承担;3.2本工程所需劳务必须选用具有劳务资质的劳务队伍;3.3本工程所需机械必须有租赁合同,及时办理租赁和退还手续,自购必须有自购计划,并及时办理自购报账手续;3.4本工程管理人员及劳务人员的工资,应按月、按进度及时结算,并纳入工程成本,甲方对此进行严格监督,待工程竣工前必须确保资料齐全,确保工程交档案馆的标准;3.5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将施工资料按施工进度做细做全,交工资料不全不予结算,直到资料齐全再结算。四、管理方式:4.1乙方要接受甲方及总公司主管部门及职能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不折不扣,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如果乙方无力履行导致甲方蒙受经济损失,一切后果乙方承担赔偿;4.2工程款由甲方收取并进入本工程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甲方不得任意挪用,如临时调剂使用,必须先征得乙方的同意,乙方不能以任何形式或借口进行资金体外循环和私自领取工程款,一经发现,甲方有权除扣回挪用和体外循环资金外,并以此为基数,处以20%的罚款处理,对情节严重者立即终止承包协议,其一切损失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乙双方和建设单位约定,只有甲方出具收据方可付款,并付在本工程专用账户,否则甲方不予认可,由此而引起的责任由乙方和建设单位负责。扣缴后的资金使用,按公司财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进行严格监督管理;4.3工程所有材料的试验、检验,严格按公司有关管理办法执行。化验、检验必须在有资质的计量建材检验中心进行,并按中心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要求实施;4.4乙方向甲方上缴协议规定的费用后,乙方实行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向甲方财务部提交债权、债务清单一式二份,否则甲方不予进行二次结算;4.5乙方全面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全面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的施工合同及全部条款,并承担施工过程中政府、社会各部门要求办的事务,均由乙方完成并承担费用;4.6工程施工合同和承包协议书一经签订生效,甲方主管部门要及时向业主办理收取工程款办法及要求的书面报告,并委派和指定专人收款,严格控制好企业的收据和发票使用;4.7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国家现行验收规范工艺标准进行施工,严格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进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验收。自觉接受公司和甲方主管部门及业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服从公司和甲方的管理。及时完成甲方各业务部门下达的工作与任务,遵守公司的有关施工工艺的企业标准。发生安全与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责令乙方整改,停工整改,情节严重者给予经济处罚。发生安全与质量事故及时上报甲方,并接受甲方的处理,并且由乙方承担由于安全与质量事故发生的各种费用,及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严重者甲方有权终止协议;4.8乙方必须严格按文明施工现场、ISO9001:2000标准、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要求执行,执行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规章制度与甲方关于工程、现场质量、安全、综合治理、计生工作及预、结算、劳务、材料、机具等有关条文,切实做好管理工作,不能拖甲方的后腿,否则按甲方规定处罚;4.9工程由甲方负责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协助乙方办理各种开工、主体认证、竣工验收、环保登记、劳务登记手续、劳务用工计划必须纳入劳务公司统一管理,其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理;4.10甲方每月对乙方不少于一次的全面检查,检查合同履约、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文明现场及安全生产、资金使用、材料管理、与业主的配合及业主的具体反映和存在的问题等,对上述存在的问题,严重者及时提请甲方主管部门及领导给予责令整改或终止承包施工协议的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五、经济利益:5.1乙方按系列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的1.0%上缴甲方,其他相关税费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给甲方提供除上缴管理费以外的工料发票或企业所得税发票,发票必须是真实票据,如果因票据问题造成甲方违规罚款等行为,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赔偿;5.2甲方委派到现场的管理人员薪酬福利待遇和提供的服务场所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派常驻现场的管理人员,工资应与乙方管理人员同岗同酬并不得低于公司规定的标准;5.3凡甲方及上级有关部门为该工程办理相关手续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招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另外,如果因乙方要求甲方派遣工作人员出差配合其工作,乙方除了承担上述费用外,另给每人200元/天出差补助费;5.4乙方施工使用甲方所提供的证件应付使用费,自开工起直到工程竣工交验为止,收费标准如下:工程总价款在500万元以上的,一级建造师按每月2,500元付至工程竣工;工程总价款在500万元以下的,一级建造师按每月2,000元付至工程竣工。5.5乙方严格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内容履行保修义务,对工程质量及工期负全责,必保施工合同确定的质量等级及工期目标。如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扣留乙方的质量和工期保证金。工程维修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执行,待保修期满,财务二次结算完,甲方将收取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一次性返还给乙方。5.6该工程如果发生工人围堵闹事事件和法律诉讼案件,项目部除了承担一切后果外,每发生一次工人围堵闹事罚款20,000元;每发生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一次罚款10,000元。5.7若保修期间乙方不认真对待,保修不到位,致使甲方派人维修,乙方必须支付甲方派出人员双倍(按市场价)的工资,保修金建设单位未给甲方付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款,同时甲方给支付乙方保修金的时间顺延。5.8工程必须保证合格,否则一切经济责任后果自负。…七、其他:本协议未尽事宜,另行商定,补充内容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4月1日,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甲方)与赵金斌(乙方)签订《栋号责任管理制度协议书》1份,载明“为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双方的责、权、利,就“印象刀郎”小区一期商业楼工程承包施工的有关事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一致协议: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喀什地区“印象刀郎”小区3#、4#、5#、6#、7#住宅楼;1.2工程地点:详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条款;1.3工程承包范围:详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1.4开竣工日期:详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1.5质量等级:一次性验收合格;1.6合同价款:暂定1,900万元。二、组织形式:2.1为全面完成承包施工约定的各项指标,乙方必须将管理班子人员配备齐全,负责全套施工图纸内的施工技术、安全、质量、工期等,甲方严格监控乙方的工期、质量、安全等工作,乙方施工人员必须三证齐全(上岗证、身份证、职称证),复印件交甲方备案;2.2项目班子成员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向甲方和建设单位负责,不能违规施工。若发生不接受监督管理,违规违约现象,或因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不称职,无力完成施工任务,乙方应承担由此导致甲方对建设单位的违约责任,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三、承包方式:3.1本工程包工包料,所需材料及设备的采购均按公司有关管理办法执行,乙方自购的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标准的环保型材料,质量必须合格有三证。如发现不合格的材料时,乙方必须将其运出现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并处罚伍万元以示警告。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赊欠材料款和劳务工资等,否则一切后果乙方自行承担;3.2本工程所需劳务必须选用具有劳务资质的劳务队伍;3.3本工程所需机械必须有租赁合同,及时办理租赁和退还手续,自购必须有自购计划,并及时办理自购报账手续;3.4本工程管理人员及劳务人员的工资,应按月、按进度及时结算,并纳入工程成本,甲方对此进行严格监督,待工程竣工前必须确保资料齐全,确保工程交档案馆的标准;3.5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将施工资料按施工进度做细做全,交工资料不全不予结算,直到资料齐全再结算。四、管理方式:4.1乙方要接受甲方及总公司主管部门及职能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不折不扣,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如果乙方无力履行导致甲方蒙受经济损失,一切后果乙方承担赔偿;4.2工程款由甲方收取并进入本工程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甲方不得任意挪用,如临时调剂使用,必须先征得乙方的同意,乙方不能以任何形式或借口进行资金体外循环和私自领取工程款,一经发现,甲方有权除扣回挪用和体外循环资金外,并以此为基数,处以20%的罚款处理,对情节严重者立即终止承包协议,其一切损失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乙双方和建设单位约定,只有甲方出具收据方可付款,并付在本工程专用账户,否则甲方不予认可,由此而引起的责任由乙方和建设单位负责。扣缴后的资金使用,按公司财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进行严格监督管理;4.3工程所有材料的试验、检验,严格按公司有关管理办法执行。化验、检验必须在有资质的计量建材检验中心进行,并按中心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要求实施;4.4乙方向甲方上缴协议规定的费用后,乙方实行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向甲方财务部提交债权、债务清单一式二份,否则甲方不予进行二次结算;4.5乙方全面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全面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的施工合同及全部条款,并承担施工过程中政府、社会各部门要求办的事务,均由乙方完成并承担费用;4.6工程施工合同和承包协议书一经签订生效,甲方主管部门要及时向业主办理收取工程款办法及要求的书面报告,并委派和指定专人收款,严格控制好企业的收据和发票使用;4.7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国家现行验收规范工艺标准进行施工,严格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进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验收。自觉接受公司和甲方主管部门及业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服从公司和甲方的管理。及时完成甲方各业务部门下达的工作与任务,遵守公司的有关施工工艺的企业标准。发生安全与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责令乙方整改,停工整改,情节严重者给予经济处罚。发生安全与质量事故及时上报甲方,并接受甲方的处理,并且由乙方承担由于安全与质量事故发生的各种费用,及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严重者甲方有权终止协议;4.8乙方必须严格按文明施工现场、ISO9001:2000标准、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要求执行,执行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规章制度与甲方关于工程、现场质量、安全、综合治理、计生工作及预、结算、劳务、材料、机具等有关条文,切实做好管理工作,不能拖甲方的后腿,否则按甲方规定处罚;4.9工程由甲方负责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协助乙方办理各种开工、主体认证、竣工验收、环保登记、劳务登记手续、劳务用工计划必须纳入劳务公司统一管理,其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理;4.10甲方每月对乙方不少于一次的全面检查,检查合同履约、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文明现场及安全生产、资金使用、材料管理、与业主的配合及业主的具体反映和存在的问题等,对上述存在的问题,严重者及时提请甲方主管部门及领导给予责令整改或终止承包施工协议的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五、经济利益:5.1乙方按系列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的1.0%上缴甲方,其他相关税费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给甲方提供除上缴管理费以外的工料发票或企业所得税发票,发票必须是真实票据,如果因票据问题造成甲方违规罚款等行为,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赔偿;5.2甲方委派到现场的管理人员薪酬福利待遇和提供的服务场所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派常驻现场的管理人员,工资应与乙方管理人员同岗同酬并不得低于公司规定的标准;5.3凡甲方及上级有关部门为该工程办理相关手续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招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另外,如果因乙方要求甲方派遣工作人员出差配合其工作,乙方除了承担上述费用外,另给每人200元/天出差补助费;5.4乙方施工使用甲方所提供的证件应付使用费,自开工起直到工程竣工交验为止,收费标准如下:工程总价款在500万元以上的,一级建造师按每月2,500元付至工程竣工;工程总价款在500万元以下的,一级建造师按每月2,000元付至工程竣工。5.5乙方严格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内容履行保修义务,对工程质量及工期负全责,必保施工合同确定的质量等级及工期目标。如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扣留乙方的质量和工期保证金。工程维修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执行,待保修期满,财务二次结算完,甲方将收取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一次性返还给乙方。5.6该工程如果发生工人围堵闹事事件和法律诉讼案件,项目部除了承担一切后果外,每发生一次工人围堵闹事罚款20,000元;每发生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一次罚款10,000元。5.7若保修期间乙方不认真对待,保修不到位,致使甲方派人维修,乙方必须支付甲方派出人员双倍(按市场价)的工资,保修金建设单位未给甲方付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款,同时甲方给支付乙方保修金的时间顺延。5.8工程必须保证合格,否则一切经济责任后果自负。…七、其他:本协议未尽事宜,另行商定,补充内容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因本案与该院审理的(2021)新3127民初894号案件系关联案件,该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2011年9月15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17日,原告川北数码港公司(承包人)先后与被告雅安居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份,约定被告雅安居公司将“印象刀郎”小区1#、2#楼工程、“印象刀郎”小区一期商业楼工程、“印象刀郎”小区二期商业楼、印象刀郎”小区3#、4#、5#、6#、7#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川北数码港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2012年2月14日,原告雅安居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发包人、承包人经过友好协商,对印象刀郎小区2012年工程款支付办法达成如下条款,该条款作为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付款方式遵照补充协议执行:1.乙方必须在3月份完成1#商业楼主体框架,3#、4#、5#、7#住宅楼和2#商业楼的基础开挖和基础垫层完工;2.乙方必须在4月份完成3#、4#、5#、7#住宅楼和2#商业楼的基础;3.其余施工进度由乙方调节时间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时完工,其中,4月底1#、2#住宅,1#商业楼达到交工条件;4.甲方2月支付300万元,在4月3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500万元;5.5月中旬按照合同约定计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其余按原合同支付;6.甲方承担工程总价款中两千万元工程款的税费;7.3-7#楼、2#商业楼按原合同执行;8.此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一式四份,双方各执贰份。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后失效”。
2012年11月1日,原告雅安居公司向麦盖提县公证处申请对“印象刀郎”小区工程住宅楼1-7号和商业楼1-2号施工现状进行证据保全。2012年11月20日,麦盖提县公证处出具(2012)麦证字第235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安居·印象刀郎小区剩余工程量清单》与留存于本处的一致,现场拍照、摄像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真实、有效”。
2012年11月6日,原告雅安居公司将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分别作出(2012)麦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2012)麦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2012)麦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2012)麦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均认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成立了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麦盖提项目部,由麦盖提项目部承担具体的施工任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2012年9月11日全面停工。随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宜,2012年10月17日被告麦盖提项目部给原告提交报告,表示难以继续施工,要求处理工地上由其购买的剩余建筑材料”,判决结果分别为:“解除原告****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印象刀郎”小区一期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原告****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印象刀郎”小区3#、4#、5#、6#、7#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原告****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印象刀郎”小区1#、2#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原告****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印象刀郎”小区二期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川北数码港公司对上述判决均不服,上诉至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喀民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2013)喀民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2013)喀民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2013)喀民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20年10月10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四川中电西南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1月6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3破申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3月30日,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302破2号决定书,载明“2020年10月10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四川中电西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报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移交管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同时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指定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担任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系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赵金斌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被告雅安居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36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雅安居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余洋、李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二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赵金斌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庭审中,原告川北数码港公司与原告赵金斌均主张二者系挂靠关系,该事实属于二原告的自认,且未损害他人的权利。同时,结合二原告签订的《栋号责任管理制度协议书》的内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内容,故该院对二原告主张的其系挂靠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赵金斌主张,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享有全部原告的权利。其与川北数码港公司签订了《栋号责任管理制度协议书》,实质为挂靠关系。签订合同后,其自行组织施工,负责工程全部事宜,川北数码港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承包方,从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监督,也未进行投资,工程产生的大量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均由其承担。工程的相关证据原件也均由其持有,《欠条》系其与雅安居公司、余洋等人形成。已收到的工程款部分先支付到川北数码港公司新疆分公司麦盖提项目部账户,后项目部再将该款项转给其本人,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至其本人。故本案主张的所有款项应当归其所有。原告川北数码港公司认为,工程款应当向施工人支付,具体向哪一原告支付,请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进行认定。被告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原告川北数码港公司与被告雅安居公司,该合同与原告赵金斌无关。赵金斌在该合同中的身份系项目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赵金斌与川北数码港公司同时作为原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院认为,二原告依据被告雅安居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该《欠条》属于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因原告川北数码港公司主张其与原告赵金斌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由原告赵金斌实际施工。且该《欠条》上亦明确载明赵金斌系收款方,说明被告雅安居公司在出具《欠条》时确定将该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赵金斌,川北数码港亦对该《欠条》无异议。故该《欠条》应当视为发包人即被告雅安居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即原告赵金斌之间的结算,故赵金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涉案工程款。原告赵金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6360000元的问题。原告赵金斌认为,其主张的6360000元工程款只是涉案工程款中的一部分,系工程进度款,该8000000元给付的依据是事实上存在的,且不受工程造价的影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亦有明确的规定,是单独存在的。被告认为,工程进度款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工程进度款并不属于法律上认可的诉求。通过(2021)新3127民初894号案件可知,双方对涉案中途退场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工程进度款6360000元没有基础所产生的数字,原告也未就6360000元是如何得出进行举证,且《欠条》《保证书》《协议书》系胁迫情形下所出具,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的内容也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该院认为,原告川北数码港公司与被告雅安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有被告雅安居公司加盖印章,故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雅安居公司主张其系胁迫签订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胁迫事由消除后进行积极的权利救济,故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承诺向乙方支付800万元工程款不受双方结算的影响,当结算金额超出800万元,按实际金额支付,结算金额未达到800万元,即按800万元支付,同时按欠条的约定时间支付,如未按时支付,乙方有权提起诉讼”。从上述条款载明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系在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形下形成。在该院审理的(2021)新3127民初894号案件中,经过该院依法委托鉴定,最终确定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50190742.74元,被告雅安居应当另行作为工程款向原告支付的税费2232000元,被告雅安居公司已付款为44272658.10元(包含本案中8000000元欠条中已支付的1640000元),被告雅安居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8150084.64元(50190742.74+2232000元-44272658.10),该款项已超出8000000元,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8150084.64元应当为双方最终实际结算价款。本案中,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故不存在工程进度款,原告赵金斌仅主张6360000元属于对自我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赵金斌要求被告依据《欠条》的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8202680元、利息3212162.17元,合计11414842.17元(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由于两项金额总额高于法定标准,故仅主张以约定违约金为基础,按月息2%计算5468453.33元,剩余金额以63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21年12月3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是依据所谓的工程进度欠款计算得出,在法律上并没有工程进度欠款主张,其所依据的基础不能成立。涉案工程2022年工程造价评估报告尚无结论,其所主张的工程进度欠款不能成立,以此算出的违约金及其利息也不成立。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均系填补损失的性质,原告坚持同时主张,属于重复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将择一进行支持。被告雅安居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出具的《欠条》属于其与实际施工人赵金斌之间的结算,因该欠条已明确该80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约定了3%的违约金,故其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付款,逾期未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金斌已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由3%变更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但赵金斌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期间有误,该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主张该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调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雅安居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5,464,320元【160000元×24%÷360×1638天(2017年7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500000元×24%÷360×1583天(2017年8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0000元×24%÷360×1552天(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300000元×24%÷360×1522天(2017年10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0000元×24%÷360×1491天(2017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0000元×24%÷360×1461天(2017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0000元×24%÷360×1430天(2018年1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0000元×24%÷360×1401天(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400000元×24%÷360×1371天(2018年3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0000元×24%÷360×1340天(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300000元×24%÷360×1310天(2018年5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0000元×24%÷360×1279天(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300000元×24%÷360×1249天(2018年7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500000元×24%÷360×1218天(2018年8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400000元×24%÷360×1187天(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400000元×24%÷360×1157天(2018年10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400000元×24%÷360×1126天(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400000元×24%÷360×1096天(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400000元×24%÷360×1065天(2019年1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500000元×24%÷360×1036天(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并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3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赵金斌支付违约金。
四、关于被告余洋、李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2017年7月7日的《欠条》载明的内容:“本人余洋(男,身份证号:XXX,李萍(女,身份证号:XXX),承诺对此欠条所欠债务和违约金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说明其二人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认可。故,原告赵金斌要求被告余洋、李萍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限于被告雅安居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余洋、李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雅安居公司追偿。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金斌工程款6360000元;二、被告****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金斌违约金5,464,320元,并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3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赵金斌支付违约金;三、被告余洋、李萍对上述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赵金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70.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金斌负担32.42元,被告****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738.3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雅安居公司、余洋、李萍与被上诉人川北数码港公司、赵金斌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雅安居公司、余洋、李萍的上诉意见与被上诉人川北数码港公司、赵金斌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欠条、协议书的签订是否为被上诉人赵金斌胁迫上诉人余洋所签订;2.案涉欠条、协议书约定的800万元是工程进度款还是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3.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余洋、李萍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5.赵金斌和被上诉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6.赵金斌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问题1,案涉欠条、协议书的签订是否为被上诉人赵金斌胁迫上诉人余洋所签订。首先,当事人对2017年7月7日签订的欠条及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诉人雅安居公司、余洋、李萍认为该欠条及协议书系余洋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原审法院认定余洋、李萍未受胁迫明显不当。因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实余洋受到胁迫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若上诉人余洋认为其系在受胁迫而出具欠条及签订协议书的情形,应依法行使撤销权,但上诉人均未在胁迫事由消除后进行积极的权利救济,故对案涉欠条及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欠条、协议书系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欠条、协议书约定的800万元是工程进度款还是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问题。经查,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即:“甲方承诺向乙方支付800万元工程款不受双方结算的影响,当结算金额超出800万元,按实际金额支付,结算金额未达到800万元,即按800万元支付,同时按欠条的约定时间支付,如未按时支付,乙方有权提起诉讼。备注:此条800万元与2017年7月7日欠条(本公司因新疆喀什麦盖提县印象刀郎小区工程项目,现欠四川川北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00,000元,大写:捌佰万元整)调解产生是一回事。”据此约定,可以认定当事人系对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进行附条件的约定,即当结算金额超出800万元,按实际金额支付,结算金额未达到800万元,即按800万元支付,结合当事人针对工程款的争议亦在诉讼中即本院审理的(2022)新31民终991号案件。故可以认定案涉欠条及协议书并非当事人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双方虽未最终结算,在案涉欠条及协议书被认定有效的情况下,不影响川北数码港公司、赵金斌据此欠条及协议书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故原审将欠条及协议书认定为系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案涉欠条对欠付的款项、支付款项时间及违约金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雅安居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案涉欠条明确约定,若逾期为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据此,可以判断当事人系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赵金斌将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由月利率3%变更为2%,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认为原判认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赵金斌认为其为本案涉案工程在民间以月息3%-5%进行融资,用于该工程购买材料,支付民工工资等进行垫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被上诉人赵金斌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经进行了下浮变更,上诉人自2017年7月7日出具欠条后,截止目前已长达近5年的时间仍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显然存在过错。且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因上诉人的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额,即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意见,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上诉人余洋、李萍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余洋、李萍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案涉欠条载明的内容:“本人余洋(男,身份证号:XXX,李萍(女,身份证号:XXX),承诺对此欠条所欠债务和违约金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可认定余洋、李萍对欠条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赵金斌要求余洋、李萍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余洋、李萍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赵金斌和被上诉人川北数码港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2021年6月4日,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赵金斌,男,汉族,身份证号:XXX,经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介绍,在新疆喀什地区麦盖提县承揽施工项目,自2011年起赵金斌以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施工承建新疆喀什地区“印象刀郎小区”系列工程,区外建筑公司在新疆地区施工需要办理进疆备案手续,新疆的进疆备案手续由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负责办理、管理、使用。所以赵金斌就该项目与分公司签订了《栋号责任管理制度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了权,责,利,项目部应向分公司缴纳工程结算总价的1%管理费,但实际该协议没有履行,项目部也没有给分公司缴纳过任何管理费,分公司也没有参与过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程款收取、人材机费用支出等行为。该工程的全部投资,施工管理全部都是由项目部负责人赵金斌自己完成,赵金斌是实际施工人。特此证明”。结合2011年11月1日,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甲方)与赵金斌(乙方)签订《栋号责任管理制度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以及川北数码港公司与赵金斌的陈述,可以认定赵金斌与川北数码港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6,赵金斌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欠条、协议书、《栋号责任管理制度协议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赵金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欠条及协议书的签订亦是赵金斌本人签订,法律亦未禁止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进行工程款款的结算,被上诉人川北数码港公司对赵金斌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及赵金斌与上诉人雅安居公司进行结算不持异议。且案涉欠条上亦明确载明赵金斌系收款方,说明雅安居公司在出具欠条时确定将该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赵金斌,川北数码港公司亦对该欠条无异议,该欠条应当视为发包人即雅安居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赵金斌之间的结算。故赵金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涉案工程款,赵金斌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提出的赵金斌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洋、李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70.72元,由上诉人****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洋、李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赛依扑拉阿布都克热木
审 判 员 米 日 古 丽 乃 比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姑 丽 其 热 阿 地 力